(2017)内05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庆杰与张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杰,张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63号原告梁庆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树奎,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军,男,汉族。原告梁庆杰诉被告张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赓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奎和被告张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受刘四委托,找到被告为刘四挖自来水沟,被告完工后,刘四未给付工钱,2016年7月10日中午,被告到原告的壁纸店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去讨要工钱,因刘四说下午让被告去取钱,但被告不同意,于是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各部位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库伦旗医院救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778.7元【医疗费10740.3元、误工费2539.6元(20天×126.98元)、护理费2268.8元(20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2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1200元、店面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因为原告用剪子扎我,我才打他的,原告起诉这些费用我不同意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是否存在,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库伦旗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诉讼费交款单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殴打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因为原告先用剪子扎我。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给付,不合理的不予赔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赔偿也需在我释放以后。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所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库伦旗医院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诊断书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中原件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中库伦旗医院金额为74元的门诊票据、库伦旗医院住院收据一张、2016年7月19日通辽市医院票据三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票据由于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鉴定费发票一张具有真实性,但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四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金额。诉讼费交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证据查明:2016年7月10日13时许,张风军到梁庆杰所经营的库伦镇安代金街凯蒂罗兰壁纸店内跟梁庆杰索要工钱时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张风军和梁庆杰发生打架,张风军殴打梁庆杰并致其受伤,梁庆杰受伤后在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双肺继发性肺结核、右肺代偿性肺气肿、左侧胸膜肥厚、左手小指外伤、左眼外伤”,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10039.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风军索要工钱并无不妥,但应采取合法手段,不应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被告在处理此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以70%计算为宜。原告对于被告索要欠款一事,也应妥善处理,不应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此事的起因、经过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以30%计算为宜。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支持原告医疗费10039.70元、护理费2268.80元(20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从事壁纸销售,但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是多少的证据,故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539.60元(20天×126.9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缺乏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确会实际产生,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店面损失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于其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348.10元。本院对原告梁庆杰的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军赔偿原告梁庆杰各项费用17348.10元的70%,即12143.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梁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风军负担140元,原告梁庆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黄赓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伙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