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永乐与魏远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乐,魏远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永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魏远长,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在本院执行魏远长与王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永乐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乐称,魏远长与王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了其用于领取退休工资的银行存款账户,且未保留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目前,王永乐无其他经济来源,且患有糖尿病;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其赡养;其女儿正在读大学,需其提供抚养费。请求每月从冻结的退休工资中支取1500元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魏远长答辩称,同意在王永乐的退休工资中保留1000元作为王永乐基本生活保障。本院查明,魏远长申请执行王永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王永乐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3)潼法民执字第004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王永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为XXXXXX),该银行账户系王永乐用于领取退休工资的存款账户。本院在执行程序中,除王永乐有约3300元的退休工资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王永乐有父亲和母亲需要赡养,有一名正在上大学的女儿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2013)潼法民执字第004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王永乐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学生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本案中,因王永乐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执行其退休工资时,应为王永乐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故对异议人王永乐提出的在已冻结的退休工资中按月支取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按月支取1500元的请求已高于相关标准,结合潼南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每月为王永乐保留1000元作为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在已冻结的王永乐用于领取退休工资的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账号:XXXXXX)中按月支取1000元作为王永乐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二、驳回异议人王永乐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扬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永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