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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妇婴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妇婴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234号原告:锦州市妇婴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法定代表人:徐艳,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成,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系该院法务处处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法定代表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妇婴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妇婴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成、陈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妇婴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理赔款支付承诺书》支付理赔款13.25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1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接收待产孕妇刘楠住院分娩新生儿出生后,诊断为窒息死亡。经锦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征求被告意见(因被告承保了原告医疗责任险),被告于同年5月16日表示同意调解,并向原告出具《理赔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你院与患者刘楠医调委主持达成赔偿协议350000元,此款暂由你院支付患者,手续齐全后保险公司承诺7-10个工作日,将理赔款332500元支付给贵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12月12日仅支付了20万元,其余13.25万元,以省公司不同意为由,拒不支付。无奈特诉讼。最高法院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拖延承担诉讼义务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直接损失的…对无过错方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以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认可,虽然当时出具承诺书,但是是出具人的数额计算错误,在理赔时进行了更正,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发生事故进行理赔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及双方约定进行给付,基于双方约定,对于该起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是20万元,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指定被为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为一年,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偿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2016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投保单位为原告,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累计限额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偿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每次法律责任限额2万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接收待产的孕妇刘楠住院分娩新生儿窒息死亡。产生医患纠纷,2016年5月20日经锦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医患双方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患方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理赔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你院与患者刘楠医调委主持达成赔偿协议350000元(免赔5%),此款暂由你院支付患者,手续齐全后保险公司承诺7-10个工作日,将理赔款332500元支付给贵院”。2016年5月20日原告将35万经济补偿款支付给患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20万元,其余13.25万元尚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保险单、收据、付款记账凭证、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金,被告出具《理赔款支付承诺书》予以确认及承诺,该承诺书也是基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出具,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履行承诺,因此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该起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是20万元,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完毕,显然违反双方保险合同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约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1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锦州市妇婴医院保险金13.25万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妇婴医院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465元,由原告锦州市妇婴医院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