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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与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秋民,谢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887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南路华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400-X。代表人:庄伟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苗,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组织机构代码:61154917-4。法定代表人:庄秋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组织机构代码:79835163-4。法定代表人:庄旋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庄秋民(CHONG,CHOWMAN),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谢爱玲(TSE,OILING),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因与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针织公司)、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地产公司)、庄秋民、谢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针织公司、诚信房地产公司、庄秋民、谢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诚信针织公司立即偿还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借款本金2996万元、利息825967.46元(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庄秋民对被告诚信针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谢爱玲对被告诚信针织公司上述债务中在本金28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有权以被告诚信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址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东龙商住楼房产〔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1026号-××号、01033号-××号、01067号-××号,土地证号为:惠国用(2002)字第11000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诚信针织公司上述债务;5、由被告诚信针织公司、诚信房地产公司、庄秋民、谢爱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诚信房地产公司提供址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东龙商住楼房产,在5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诚信针织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4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庄秋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庄秋民在2900万元的本金最高余额内为诚信针织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8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针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诚信针织公司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年利率8.2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6年6月24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庄秋民、谢爱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庄秋民在2900万元的本金最高余额内为诚信针织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7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针织公司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诚信针织公司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借款2776万元、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依约向诚信针织公司发放贷款2996万元。诚信针织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4日拖欠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利息、复利计825967.46元,此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诚信针织公司、诚信房地产公司、庄秋民、谢爱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欲证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欲证明诚信针织公司、诚信房地产公司主体资格;3、港澳通行证,欲证明庄秋民、谢爱玲的身份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庄秋民、谢爱玲就为诚信针织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5、《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房地产公司就为诚信针织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6、《房屋所有权证》88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欲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7、《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手续;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欲证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针织公司就借款2996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9、借款凭证3份,欲证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依约向诚信针织公司发放贷款2996万元;10、借据本息计算单3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11月14日,诚信针织公司结欠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本金2996万元、利息825967.46元;11、声明函8份,欲证明诚信房地产公司、庄秋民、谢爱玲知悉诚信针织公司的借款用途。被告诚信针织公司、诚信房地产公司、庄秋民、谢爱玲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1份HT9350581003A1504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诚信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东龙商住楼的店面、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2)字第11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1026号-××号、01033号-××号、01067号-××号〕为诚信针织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形成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限额57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22日,诚信房地产公司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房屋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500076号〕。2015年12月14日,庄秋民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1份HT9350501003C1601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针织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本金最高限额2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2016年1月8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针织公司签订1份HT9350501003116010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诚信针织公司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年利率8.2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诚信针织公司逾期还本付息的,借款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依约向诚信针织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庄秋民、谢爱玲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签订1份HT9350501003C1606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针织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本金最高限额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2016年6月27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针织公司签订HT93505010031160600012号、HT935050100311606000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诚信针织公司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借款120万元和2776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诚信针织公司逾期还本付息的,借款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诚信针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诚信针织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于2017年6月28日依约向诚信针织公司发放了借款2896万元。诚信针织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第二、三笔借款2896万元后,从未支付利息。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2月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被告诚信针织公司、诚信房地产公司、庄秋民、谢爱玲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庄秋民、谢爱玲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针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庄秋民、谢爱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依约发放借款2996万元,但诚信针织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泉州银行海信支行起诉要求诚信针织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99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诚信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东龙商住楼的店面、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2)字第11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1026号-××号、01033号-××号、01067号-××号〕在最高债权额5750万元内,为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诚信针织公司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享有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庄秋民自愿为本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庄秋民应对诚信针织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爱玲自愿为本案第二、三笔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谢爱玲应对诚信针织公司的本案第二、三笔借款债务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庄秋民、谢爱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诚信针织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针织公司、诚信房地产公司、庄秋民、谢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HT9350501003116010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借款本金2896万元,并按HT93505010031160600012、HT9350501003116060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庄秋民对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秋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谢爱玲对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爱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有权对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东龙商住楼的店面、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2)字第11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1026号-××号、01033号-××号、01067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50007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730元,由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秋民、谢爱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庄秋民、谢爱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远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