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齐贵与戴由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贵,戴由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601号原告:齐贵,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霞,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由才,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齐贵与被告戴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齐贵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戴由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5万元的银行支票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由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问题。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象山县,而被告所有的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城大道9号东方小镇9幢2单元504室房屋产权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该房屋尚未登记满一年时间,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方,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故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因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现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