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喻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喻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喻军,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4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7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喻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喻军经电话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菜市居民楼X单元X室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喻军身上收缴其携带的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50克)、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作案电子称一台,从王某处扣押其向被告人杨喻军购买的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杨喻军系毒品再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系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喻军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喻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喻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喻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喻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BEWMIND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