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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79号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舞钢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6000元,下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7%,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通过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得到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对原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月息2%。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所诉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6400元,原告起诉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照月息2%支付下余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本息20000元,利息6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人民陪审员  吴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