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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4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常术林、于桂兰、董贵彬、宗亚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常术林,于桂兰,董贵彬,宗亚香,郭继明,高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1民初3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被告常术林,男,195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于桂兰,女,195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董贵彬,男,1983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宗亚香,女,198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郭继明,男,1959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高美丽,女,196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常术林、于桂兰、董贵彬、宗亚香、郭继明、高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曹振军、人民陪审员殷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术林、于桂兰、董贵彬、宗亚香、郭继明、高美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常术林、董贵彬、郭继明签订借款合同,向三人各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原告银行于2012年5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由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贷款到期后,被告董贵彬、郭继明偿还全部贷款,被告常术林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常术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56477.71元,合计106477.71元(具体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请求被告常术林、于桂兰、董贵彬、宗亚香、郭继明、高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术林虽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但依据大庆公安局庆公刑诉字【2012】年002号起诉意见书的内容,朱丽娜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批准逮捕,其中朱丽娜骗取的贷款包括冒用肇州县朝阳沟镇村民常术林的名义骗取贷款。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43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曹振军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