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秦培得与郑州金水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培得,郑州金水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439号原告秦培得,男,汉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水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薄菊梅、杨好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薄菊梅、杨好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培得诉被告郑州金水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培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壮,被告郑州金水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薄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到第三人处工作,在丰产路班担任清扫保洁员。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该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政(2009)110号文通知进行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后,属于第三人分管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作也由政府包揽改为市场化运作。用人单位由第三人最终变更为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辞退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工作开始实行两班制,每班8小时,早班4点至12点,晚班12点至20点,全年无休。从来没有享受过双休日和节假日,也没有发放过加班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是13年6个月以上,经济补偿标准是14个月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为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自2002年8月起,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不以用人单位的变更而始终延续存在。3、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辞退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4、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未依法缴纳“五险一金”,给原告造成的个人账户损失35249.29元(其中养老金个人账户损失12935.52元、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6144.37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损失16169.4元);承担未依法享受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9363.03元;承担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13724.22元;承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252元;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同)的赔偿金51408元,共计383996.54元。被告辩称:答辩人系2013年12月10日成立的新公司,且答辩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答辩人所列举的其他公司无隶属关系,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资格,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答辩人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答辩人自2010年开始已经将辖区路段的清扫、保洁事务对外承包,先后与平顶山金盾物业公司、扬帆清扫保洁等公司建立外包关系。外包期间,承包单位对其环卫工人的工资是独立核算、发放,答辩人不加干涉,且与答辩人无关,故自2008年开始被答辩人分别与各外包单位建立的劳动及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即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培得自2002年8月在第三人处务工,在丰产路班担任清扫保洁员。第三人为原告发放报酬。自2010年开始第三人将辖区路段的清扫、保洁事务对外承包,外包期间承包单位对其环卫工人的工资独立核算、发放。2017年3月31日,原告以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未缴纳五险一金给原告造成的个人账户损失35249.29元、承担未依法享受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9363.03元、承担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13724.22元、承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252元、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408元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7)414��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2年8月至2010年11月6日之间的未缴纳五险一金给原告造成的个人账户损失、未依法享受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6日之后的未缴纳五险一金给原告造成的个人账户损失、未依法享受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培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培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二〇���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