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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籍跃华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跃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219号原告:籍跃华,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张露,安徽浩诚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安徽浩诚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1-1)。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籍跃华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跃华委托代理人张露、王晶,被告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芜湖市中央城D7#楼2单元1501室,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单价5674元每平方米,总购房款683603元,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进行催告,自催告通知发出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93603元,剩余购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预期房租利益无法实现,根据市场行情,同类型房屋月租金为2000元左右。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6611.55元(按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发票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6标准计算。如实际交房时间在2016年9月1日之后,认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如提前交房,按实际交房时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芜湖市中央城D7#楼2单元1501室,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价款683603元,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涉讼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综合验收,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涉案房屋。后因当事人就被告逾期交房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成讼。另查明:因涉案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价款,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购房款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6828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交房通知复印件、业主交房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迟延交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683603元,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683603元。同时被告虽于2016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6年8月29日,合计1323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籍跃华逾期交房违约金13234.55元;二、驳回原告籍跃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原告籍跃华负担22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