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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卢秀梅诉谭启山、邱淑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梅,谭启山,邱淑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396号原告:卢秀梅,住白山市。被告:谭启山,住白山市。被告:邱淑荣,住白山市。原告卢秀梅诉被告谭启山、邱淑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邱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启山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谭启山向林学兰借款4万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谭启山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向林学兰偿还借款,为此,林学兰向抚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谭启山偿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启山向林学兰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息0.02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和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抚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分期代谭启山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欠款及利息共计42288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谭启山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谭启山追偿。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422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增加主张原告代为支付的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合计4750元。被告邱淑荣辩称:已与被告谭启山离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启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谭启山出具了一份协议,载明“今向林学兰借款肆万元整,由卢秀梅作担保,对此款不负偿还义务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5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林学兰诉被告谭启山、卢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就2014年5月1日谭启山向林学梅的借款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谭启山欠原告林学兰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月利息按0.02元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届满时付清;二、被告卢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谭启山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卢秀梅每月工资2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卢秀梅的工资收入12000元;三、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卢秀梅的工资收入2000元,至30288元额满时止”。后又作出(2015)抚执字第68号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另邱淑荣与谭启山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协议、判决书、裁定书、结案告知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是2014年5月1日的借款,但提供的借款协议为2013年8月2日的协议,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系谭启山在2014年5月1日借贷,当时二被告已非夫妻,故该笔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应由谭启山自行承担。因谭启山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利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增加主张的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合计475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启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原告卢秀梅代为偿付的借款42288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启山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