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段花林与段勤勤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花林,段勤勤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花林,女,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阳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勤勤,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阳城县。再审申请人段花林因与被申请人段勤勤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花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认定的”村里地亩账上显示,段花林北岑前一块地1.17亩,段勤勤北岑后垠一块地1.25亩”,不真实,土地下户时小沟村干部开会亲自告诉我们两家北岑后地总共是2.32亩,马广安、李天庆两人丈量地,两家平分,各分1.16亩,土地下户头几年交公粮,国家年年补助都依1.16亩计算,现在出证明两家总地亩就成了2.42亩,村委主任李贺普、民调刘秀梅、管土地的村委委员李长虎三人2015年3月份去量过地,再审申请人原先1.16亩,现在再审申请人段花林只有1亩地,实际面积与账面不符,只能证明村委账记录不实。应依实际面积认定为准。另小沟村委给两家丈量后亲自告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地是1.21亩,我的地是1.11亩,两家地相加就是下户时的总地亩2.32亩,按两家平分各分1.16亩,被申请人16年多种了我0.05亩,应赔偿相关损失。(二)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两次烧麦茬烧毁原告玉米头一年是3行300株,2014年被告再次烧麦茬,烧毁玉米4行500株,有证据延东东证明马志建烧麦茬,烧毁玉米,每株按0.7斤计算,两次共烧毁玉米800株,560斤玉米,按当年玉米一斤一元钱计算,损失560元。被告两次烧毁麦茬烧毁我玉米的事,我都报了110,派出所都到现场拍了照片,但都未解决,起诉贵院。”再审申请人的地和被申请人的地是一块地,再审申请人两次玉米被烧都是在同一块地,再审申请人种的是玉米,被申请人种的是小麦;被申请人小麦地周围又没有连在一起的小麦地,那被申请人的麦茬不是被申请人自己烧,又会是谁烧呢?现在有证人证明是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丈夫烧的麦茬把我的玉米烧了。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省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段花林称双方所有的土地总面积是2.32亩,双方平分各1.16亩,被申请人段勤勤侵占有其0.05亩土地。但从小沟村村会的地亩账上可知,再审申请人段花林的土地是1.17亩,被申请人段勤勤的土地是1.25亩,双方土地不是平分的。经一审法院向小沟村村委会主任了解,村委会实地丈量二者发生争议的承包地,实际面积均未达到地亩账记载的数量。段花林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段花林主张其玉米因段勤勤烧麦茬受损,但段勤勤不认可烧过麦茬,段花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段勤勤烧过麦茬。故段花林要求段勤勤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段花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花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文杰审判员 闫成先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寇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