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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欣、李伟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欣,李伟存,赵县饮食服务公司,赵县商务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欣(曾用名范少晶),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存,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城内。负责人:王忠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飞,赵县商务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商务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石塔西路。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欣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存、赵县饮食服务公司、赵县商务局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伟存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刘欣腾清房屋交付给李伟存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伟存辩称,答辩人2014年通过拍卖公司竞得诉争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县饮食服务公司、赵县商务局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三人立即腾清原告竞拍购买的原燕南春饭店房地产,由被告赵县商务局交付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赵县商务局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两年的损失共计12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燕南春饭店的房地产的原所有人为被告赵县饮食服务公司。被告赵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被告赵县商务局。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河北亿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房地产拍卖会上以420万元的成交价格拍得原燕南春饭店房地产,并办理过户。原告现为原燕南春饭店房地产所有权人。第三人刘欣自1998年承租该房屋,现承租合同已到期,第三人仍占有该房屋,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原告至今未占有使用房屋,其所有权应予以保护。现被告赵县饮食服务公司、赵县商务局虽然按拍卖规则和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因为第三人占有该房屋,二被告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第三人应将房屋腾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支付其未能及时取得房屋的损失,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刘欣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清原燕南春饭店的房地产房屋,并将其交付给原告李伟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0元,由被告赵县饮食服务公司、被告赵县商务局、第三人刘欣负担33960元,由原告李伟存负担161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伟存于2014年1月21日在河北亿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房地产拍卖会上竞买取得诉指标的即赵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的原燕南春饭店房地产,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刘欣仅为该房产的租赁使用人,且在2013年12月15日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至今,现被上诉人李伟存起诉要求腾清并交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欣称案涉房产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上诉人刘欣主张对诉指房产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上诉人刘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毅鹏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默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