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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程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程某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桥头附近路边、某厂东门附近路边、某小区1号地下停车场等地,采用螺丝刀撬汽车玻璃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600余元。分述如下:1.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桥头西侧路边,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魏某黑色轿车(车牌号苏G×××××)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开,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900余元。2.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厂东门向北约100米处路边,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梁某白色轿车(车牌号苏G×××××)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开,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3.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1号地下停车场60号停车位处,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柏某黑色轿车(车牌号苏G×××××)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开,窃得车内零钱等物品。4.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门前路边处,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白色轿车(车牌号苏G×××××)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开,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5.2017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某小区停车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庞某1黑色轿车(车牌号苏G×××××)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开,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魏某、梁某、柏某、张某、庞某1陈述,被告人程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法物)字[2017]0115号、[2016]086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