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美林、蔡洪英等与李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林,蔡洪英,丁云龙,丁云秀,丁秀红,李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664号原告:陈美林(系死者杨圣平之妻),194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蔡洪英(系死者杨圣平之母),192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丁云龙(系死者杨圣平之子),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丁云秀(系死者杨圣平之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丁秀红(系死者杨圣平之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上列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彦,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勤,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18594477Y,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林、蔡洪英、丁云龙、丁云秀、丁秀红与被告李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龙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彦,被告东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林、蔡洪英、丁云龙、丁云秀、丁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杨圣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38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6时45分许,李勤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省道189公里加400米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杨圣平(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元丰村二组51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过程中,遇杨圣平所驾车辆向左划动方向,两车发生碰撞,致杨圣平受伤,后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勤、杨圣平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李勤驾驶的车辆在东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李勤未到庭答辩,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其已给付原告31000元,其中25000元自愿补偿原告,余款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东台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李勤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美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东台人保公司承保被告李勤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和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元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可以证实陈美林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但陈美林有三个成年子女,陈美林应由其三个子女赡养,故本院认定陈美林有经济来源,陈美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东台人保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时李勤驾驶的车辆已在东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认定李勤、杨圣平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东台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764.7元,系杨圣平抢救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杨圣平的医师资格证和职工退休养老证,可以证实杨圣平生前长期从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杨圣平生前实际抚养人为其母蔡洪英,蔡洪英仅育有一子杨圣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2165元(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5年),因此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3229元[281064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7年)+132165元]。丧葬费33600元(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02.26元(3人×3天×89.14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因东台人保公司定损价格为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64995.96元。该损失应由东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56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348431.26元,因李勤与杨圣平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杨圣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属于机动车,故本院确定东台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74215.63元(348431.26元×50%),合计290780.33元。事故发生后,李勤已给付原告31000元,其中25000元系补偿原告的,不包含在赔偿款中,余款6000元李勤要求在本案中由东台人保公司直接返还,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确定上述赔偿款290780.33元由东台人保公司分别向原告、李勤支付285448.33元、5332元(已扣除本院确定李勤应承担的诉讼费66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美林、蔡洪英、丁云龙、丁云秀、丁秀红因杨圣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6564.7元、290780.33元,合计290780.33元,其中向原告陈美林、蔡洪英、丁云龙、丁云秀、丁秀红支付285448.33元,向被告李勤支付5332元(被告李勤银行账号:62×××61,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曹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美林、蔡洪英、丁云龙、丁云秀、丁秀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陈美林、蔡洪英、丁云龙、丁云秀、丁秀红负担667元,被告李勤负担668(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勇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