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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执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申请执行董剑、尚文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董剑,尚文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责人王世刚,行长。被执行人:董剑,男。被执行人:尚文怡,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董剑、尚文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竹证字第6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0299.96元及截止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31690.3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董剑、尚文怡定于从2017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000.00元(已于2017年4月24日偿还1000.00元),直止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执行费980.0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683执422号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