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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崔波、孙长平、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崔波,孙长平,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3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陈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平,该行职员。被告崔波,男,1970年11月7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孙长平,女,1970年12月1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吕海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岩,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丰支行)与被告崔波、孙长平、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东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徐作平、被告崔波、东风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东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崔波、孙长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977.72元及利息12374.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波、孙长平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并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后一次性本息结清,同时第三被告东风担保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年息8.1%,并对罚息进行了约定,如逾期,利率上浮50%,年息12.15%。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崔波、孙长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完该笔借款,第三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均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崔波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正确,同意偿还,暂时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孙长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东风担保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崔波与原告建行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150000.00元,被告孙长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息8.1%,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息12.1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日被告东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息偿还至2015年3月23日,目前尚欠本金54977.72元,被告崔波、孙长平没有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东风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东丰支行与被告崔波、孙长平、东风中担保公司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波在原告建行东丰支行拖欠借款本金54977.72元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崔波未能按《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长平及东风担保公司对其借款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波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孙长平及东风担保公司对其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77.7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孙长平、东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