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强、陶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强,陶某,杭某,陈某,蒋某,方某,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强(绰号:老表),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10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丁独伟、张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杭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4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6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2年6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1996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4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盛隆,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7年10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强、陶某、杭某、陈某、蒋某、方某、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强及其辩护人张昆、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凤良俊、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朱盛隆、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人陶某、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7月,被告人许强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吴墅社区东南方一农庄、湖熟街道西城林场西北角一别墅、淳化街道杜村东南角一鱼塘南侧房屋、淳化街道长生园农庄东南角一孔雀养殖园等地,租用场地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被告人陶某为被告人许强提供开设赌场启动资金并在赌场内收取抽头款。被告人陈某在赌场内记录参赌人员情况为被告人许强发放出场费等费用提供依据,并协助发放相关费用。被告人杭某帮助被告人许强租赁赌博场地并负责安排站岗人员。被告人蒋某、方某分别帮助赌场召集南京溧水籍、安徽宁国籍赌客前来赌博。被告人甘某在赌场内为庄家“皇帝”提供资金并收取利息。该赌场开设以来,赌博场次累计超过150场,参赌人员累计超过300人,抽头数额累计超过人民币450万元。2016年7月3日,该赌场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抽头渔利款人民币47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强、杭某、方某、蒋某及参赌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处扣押违法所得、赌资共计人民币338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杭某、蒋某、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7月4日,被告人许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强、陶某、杭某、陈某、蒋某、方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强、陶某、杭某、陈某、蒋某、方某、甘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七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杭某、陈某、蒋某、方某、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强、杭某、蒋某、方某、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强、陈某、蒋某、方某、甘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强、陶某、杭某、陈某、蒋某、方某、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强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专门用于赌博,提供赌博用具,赌博现场有专门的站岗人员、运输赌客车辆及提供资金人员等,被告人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和明确分工,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强、蒋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强等人长期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行为,赌资和渔利数额巨大,参赌人员众多,社会危害性巨大,其行为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方某、甘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强、蒋某、方某、甘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甘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曾因参与赌博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本案中又长期、多次参与赌博犯罪活动,不属于初犯、偶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违法所得、赌资人民币80800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