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谢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谢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组织机构代码:67541590-9。负责人谢乃开,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祥,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谢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签订了承诺书,被上诉人表示不参与集体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一并包括在其月工资中,所以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后,2016年开始上诉人先后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调劳动报酬等原因不愿签订,加之上诉人因多方面的原因目前效益不好,经营困难,不得不给部分工人放假,让他们自谋生路,对留守人员降低工作报酬也是正常的,所以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谢祥二审未作答辩。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被告谢祥进入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处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2016年4月被告谢祥就未到原告处上班。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经协商未果,被告谢祥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6]16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老保,(其中:统筹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85元/月×1.5个月=6427.5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8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本案中,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于2016年开始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对留守人员降低薪酬。被告因原告降低薪金,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其内容产生异议,被告谢祥于2016年4月就未到原告处上班,可视为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谢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11月,离职时间是2016年4月。则在核算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时,应从其入职时间2014年11月起计算至2016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应支付给被告谢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月平均工资4285元/月×1.5个月=6427.50元,对于原告提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27.50元。本案的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与被上诉人谢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以煤矿经营困难为由,要求降低被上诉人谢祥的薪酬签订劳动合同,谢祥未同意,并于2016年4月离开。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祥进入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上班,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因续签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谢祥未到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上班,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与被上诉人谢祥之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因上诉人降低薪酬,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支付被上诉人谢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一审未对上诉人提出不承担社会保险费的诉请进行审理,告知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作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仅有上诉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后维持。上诉人宝黔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曾 建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