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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西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西大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城市车辆建设机械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大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城市车辆建设机械总公司,江西建设大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西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大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省府大院东三路2号省工商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7884321-X。法定代表人:王成饶,企业法人。被执行人:江西省城市车辆建设机械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法定代表人:罗龙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西建设大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府大院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乐才,该大厦总经理。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永叔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城市车辆建设机械总公司、江西建设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西经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城市车辆建设机械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永叔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2年9月20日利息为5.796万元,200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江西建设大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权承受人江西大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1)西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江西大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2)西经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子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