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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杏群与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李贺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群,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李贺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586号原告:李杏群,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文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70970126Q。法定代表人:李贺锚。被告:李贺锚,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杏群诉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李贺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纯钢、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贺锚、被告李贺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8083.89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28083.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为5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1481.22元和保全费127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多批,原告依约完工并把产品交付给两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7644.69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8083.89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加工费不予支付,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款在2017年3月15日起分三期支付完毕,并约定如两被告任何一期违约,原告均有权主张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加工款。原告李杏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2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月12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7644.69元。证据2、2017年1月2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28083.89元。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28083.89元,于2017年2月20日约定分期支付,但两被告违约逾期没有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李贺锚答辩称,1、两被告确实尚欠原告128083.89元,2017年1月12日已支付约120000元,故余下欠款128083.89元。两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加工款,因为两被告还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货源不足等情况;2、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支付;3、违约金应该从2017年3月15日未支付第一笔欠款开始计算。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李贺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4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往来。两被告在2017年1月12日的《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147644.69元,该《对账单》还记载“1月16日支付6万元,余下1月23日支付约5万元,余尾款3月和4月付清”。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在确认签名处加盖印章,被告李贺锚在确认签名处签名。此后,两被告再次在《对账单》确认截至2017年1月26日尚欠原告128083.89元。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在确认签名处加盖公章,被告李贺锚在确认签名处签名。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记载:因甲方(李杏群)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完成乙方(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来料加工服装多批,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加工费)128083.89元,乙方承诺分期支付给甲方……甲方再次给予付款宽限期,乙、丙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在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余款。如乙、丙(李贺锚)逾期没有按照上述任何一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丙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并承担欠款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李贺锚在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但两被告至今尚欠128083.89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服装,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贺锚。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往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杏群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给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128083.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在对账后仍未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即没有履行合同上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及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如乙、丙逾期没有按照上述任何一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丙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并承担欠款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应以128083.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还款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加工费128083.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为5038元;此后以128083.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又因原告与两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乙、丙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贺锚应就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加工费128083.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083.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为5038元)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杏群支付加工费尚欠加工费128083.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为5038元;此后以128083.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贺锚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44元、减半收取计1481.2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51.22元,由被告江门市飞拓制衣厂有限公司、李贺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皓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