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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倪伟利与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伟利,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7号原审原告倪伟利,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村长。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原告倪伟利与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06)扶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78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781民再6号判决书,原审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伟利称,2006年,本案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扶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十年之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集体利益,也没有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2006)扶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是有效的,本案依据原审被告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与倪伟利签订调解书的是罗继德,他不是本村的法定代表人,(2006)扶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集体利益,调解是违法的,要求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以集体土地抵债,该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并且驳回原审原告倪伟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1月,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借款本金5437元,约定年利率1.5分,年底还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索要,原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04年3月20日,原审原告找原审被告索要该款,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共欠原审原告本息合计14413元,原审被告同意用该村耕地1.2晌(从邹国玉地北面数1.2晌为止)抵顶欠款,自2016年1月—2027年12月30日止,由审原告经营,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即原审原告倪伟利和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罗继德、村长董长彬、村会计范景春分别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05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又重新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2005年12月30日,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壹拾叁元整,¥14413.00,本金5437元,息0.15,计息8916元,倪伟利,欠款单位:威武村,罗继德、范景春。”2006年1月16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2006年2月2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倪伟利本金人民币5437.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用村上耕地1.2晌(从邹国玉地北面数1.2晌为止)顶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月至2027年12月31日由原告经营。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负担。”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78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进行再审,经再审作出(2016)吉078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6)扶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欠据复印件一枚、罗继德证明复印件一份、范景春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欠款属实,原审被告是土地所有人,同意用其土地抵顶欠款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并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庭审中原审被告主张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时,法定代表人不是罗继德而是董长彬,因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是原审被告方提供的,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法院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法、有效,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因此,(2006)扶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06)扶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审被告肖家乡威武沟村村民委员会再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瑞华审 判 员  郭文吉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