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8时许,在青州市何官镇孟家村被告人孟某某家中,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孟某某用手将林某某手指掰伤,致其左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林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孟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