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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秦姣姣与赵保国、尚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姣姣,赵保国,尚海珍,刘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4民初344号原告:秦姣姣,女,汉族,1991年5月13日生,住栾川县。被告:赵保国,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生,住栾川县。被告:尚海珍,女,汉族,1991年7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保国妻子。被告:刘飞龙,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住栾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姣姣与被告赵保国、尚海珍、刘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但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姣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