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国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孔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孔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811号原告:张国兴,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孔卫东,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兴与被告孔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孔卫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孔卫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71,230.02元,其中医疗费发生额为69,357.42元、营养费为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误工费为10,140元、护理费为7,665元、残疾赔偿金为161,537.60元、鉴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为200元、衣物皮鞋损为300元、修理电动自行车为1,500元、律师费为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7时29分许,原告驾驶沪C-WM9**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松路西约30米处,适遇被告孔卫东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L-631**号的小型轿车在该锦绣路与原告同向即由西向东驶近金松路西约30米处向南右转行使,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损坏。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了治疗,住院16.5天。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孔卫东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国兴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肱骨外科颈、解剖颈处完全性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自2016年9月13日伤后起休息、营养、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2016年12月11日止;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孔卫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赔偿标准标的和依据同保险公司意见。其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依法处理。被告孔卫东垫付过20,474.5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孔卫东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医疗费赔偿计算额69,357.42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36,027.70元;认可营养费3,150元;认可住院伙食费330元;认可按照原告每月2,60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皮鞋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1,0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7时29分许,原告驾驶沪C-WM9**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松路西约30米处,适遇被告孔卫东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L-631**号的小型轿车在该锦绣路与原告同向即由西向东驶近金松路西约30米处向南右转行使时,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损坏。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了治疗,住院16.5天,发生医疗费69,357.4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孔卫东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瀛司[2016]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为:张国兴于2016年9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肱骨外科颈、解剖颈处完全性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自2016年9月13日伤后起休息、营养、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1日止,分别计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孔卫东对其名下的牌号为沪L-631**号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孔卫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74.5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主张衣物鞋损200元,同意主张修车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户口簿原件,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于2002年3月16日从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被告孔卫东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验伤通知单》原价1份、原告的《上海东方医院门急诊病历》原件1本、《住院病案-首页、续页》原件2页、《入院、手术、出院记录》原件6页、《放射诊断报告》2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5页、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16张、雅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退休返聘协议书》原件2份、《员工工资单》原件13份、《收入证明》原件1份及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劳务合同》原件一份、原告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清单原件4页、陪护费证明原件1张、《聘请合同》原件1份、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瀛司[2016]临鉴字第562号}》正本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修车配件费发票原件1张、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告孔卫东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原件3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4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件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卫东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孔卫东对原告张国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次序为: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卫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总金额凭据核定为69,357.92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为69,357.42元,本院予以照准,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共计10,000元,剩余59,357.42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按责任赔偿;2、营养费,每日30元,本院确认为3,15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XXX,确定住院护理费为每日60元,出院以后为每日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5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计算14年,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61,537.60元;5、误工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每月2,60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0,400元;6、鉴定费,为解决纠纷所需,本院确认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势及伤残后果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皮鞋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1,00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9、律师费,被告孔卫东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应予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项计算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3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84,87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不足的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59,3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62,837.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剩余不足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76,667.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667.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2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505.02元;被告孔卫东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孔卫东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0,474.5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孔卫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兴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鞋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1,505.02元;三、被告孔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兴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张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孔卫东垫付的医疗费20,47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45元(此款已由原告张国兴预交),减半收取计2,684.23元,由原告张国兴负担84.23元,被告孔卫东负担2,600元。被告孔卫东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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