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鲁秀云与任敬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秀云,任敬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097号原告鲁秀云,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鲁菲,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敬富,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注册号:110XXXXXXXX6577。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鲁秀云与被告任敬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菲,被告任敬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秀云诉称,2016年9月10日,在北京市延庆区龙庆路水务局门口处,任敬富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由任敬富负全责,我无责任。后我经延庆区医院诊断为:脑脊液鼻漏、癫痫、额窦下壁骨折、双侧筛窦下壁骨折、蝶窦上壁骨折、左筛板后部骨折、鼻骨骨折。现在我已经治愈,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181.17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75元、物品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34726.17元。被告任敬富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当时掉头的速度并不快,癫痫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的伤是他以前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他的自行车没有损坏。我是车主也是司机。我是全责,我的车没有修理。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8579.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自费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过高。护理费需要医嘱,金额过高。交通费按乘公交车的标准并根据就医次数核算。物品损失费需要发票。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其余同被告任敬富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9时0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龙庆路水务局门口处,任敬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鲁秀云相撞,任敬富车前部与鲁秀云车左侧相撞后,造成两车损坏,鲁秀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由任敬富负全部责任,鲁秀云无责任。后鲁秀云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脊液鼻漏;2、癫痫;3、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4、脑软化;5、右眼钝挫伤;6、口腔外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8、额窦下壁骨折;9、双侧筛窦下壁骨折;10、蝶窦上壁骨折;11、左筛板后部骨折;12、鼻骨骨折。鲁秀云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期间由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4620元(由任敬富垫付)。鲁秀云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4100.6元(包含任敬富垫付的医疗费3919.43元)。原告受伤前为临时工,从事建材城卸货工作。另查,被告任敬富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100.6元(包含被告任敬富垫付的39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6720元(4620元+14天×150元/天)(包含被告任敬富垫付的462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175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4298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问题争议较大,经本院调解,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敬富在驾驶小客车时与鲁秀云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秀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任敬富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鲁秀云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不认可事故认定责任,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鲁秀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任敬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任敬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负担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敬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本院核实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标准及客观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就医的次数、地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车辆损坏的情况予以酌定。被告任敬富垫付的费用,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秀云医疗费七千一百一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九百九十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元、误工费九千元、就医交通费一百七十五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秀云医疗费一万三千零七十一元一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返还被告任敬富垫付的医疗费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四角三分、护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元,以上共计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四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鲁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鲁秀云负担三元,已交纳;被告任敬富负担三百三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