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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冬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肖冬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752号原告: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银屏镇海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55213507P。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厚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冬云,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原告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海螺)诉被告肖冬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螺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厚平、被告肖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海螺诉称:被告系原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东股份)职工,2007年6月巢东股份改制时起即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3月25日,因重大资产重组,巢东股份变更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书》主体变更协议,不接受工作安置,2016年11月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81.77元。原告认为,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被告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属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过《告知书》,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肖冬云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巢东股份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新力公司,巢东股份已经不复存在。2016年3月5日海螺公司接手巢东股份人员,同时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人随资产走,被告也一直上班至2016年3月31日,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非因本人原因,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新用人单位按原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以巢东股份名义向被告下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巢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巢东股份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巢湖海螺与巢东股份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3、《劳动合同书》主体变更协议和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巢人社(2016)8号《关于劳动合同书变更主体的请示》复函,证明除用工主体变更外,被告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协议不损害劳动者的任何权益。4、告知书,证明各被告不愿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和续签劳动合同,系主动终止原劳动合同关系。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邮递送达回执单,证明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由是本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书》主体变更协议,并注明自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本人不再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甲方为巢东股份显然违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告知书上的巢东股份的印章违法,告知书为原告制作并签发的,虽有各被告签字,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对告知书内容认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巢人社函[2016]8号)关于《劳动合同书》主体变更的请示的复函,证明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劳动合同主体由巢东股份变更为巢湖海螺,社会保险关系主体随之变更。证据3、《劳动合同书》主体变更协议,证明被告不是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和辞职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5、被告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6月份起在改制后的原巢东股份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5年9月19日,原巢东股份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将公司的水泥业务资产、权益和负债整体转让给巢湖海螺,并且人随资产走,所有涉及水泥业务的的员工(含被告)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巢湖海螺承接。2015年10月23日,原巢东股份与巢湖海螺签署资产转让协议。2016年3月1日,原巢东股份水泥资产的经营主体变更为巢湖海螺。3月5日,原巢东股份与巢湖海螺办理了水泥业务相关的全部资产、权益、负债、人员等交割手续,巢东股份从事水泥生产经营的相关人员由巢湖海螺承接安置。原巢东股份水泥业务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在巢湖海螺接收后工作至2016年3月底。2016年3月25日,原巢东股份变更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原巢东股份达成《劳动合同书主体变更协议》,并要求被告签字,因被告对协议部分条款有异议而未予签字。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巢东股份的名义向被告送达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以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书主体变更协议》及自愿放弃安置为由,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工作交接和辞职手续。2016年4月15日,原告再以巢东股份的名义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被告不愿签订《主体变更协议》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3月5日接收被告时,巢东股份未向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3.53元。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巢劳人仲裁字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巢湖海螺支付肖冬云经济补偿金16681.7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巢东股份与巢湖海螺完成资产和人员交割手续后,依据两者的转让协议,巢湖海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被告在巢湖海螺接收后,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虽未与巢湖海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巢东股份已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仍以巢东股份的名义向被告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原告单位工作,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工作单位的年限也应计算在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肖冬云经济补偿金1668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安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月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人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