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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立鹏等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鹏,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东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王立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鞍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立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王立鹏利用已废业的哈尔滨市润鹏彩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彩钢公司)的名义与辽宁天和重工有限公司(下称天和重工公司)签订钢板购销合同。2008年9月17日天和重工公司汇给润鹏彩钢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次日王立鹏将180万元货款退还给天和重工公司。王立鹏收到620万元购货款后,将货款分别转至其控制经营的哈尔滨润鹏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森松木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他公司所欠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和购买木材及设备。2008年10月、11月王立鹏在没有供货的情况下,从其经营的哈尔滨润鹏木业有限公司给天和重工公司出据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价税合计金额372.294万元。天和重工公司由于没有得到货物,多次向王立鹏催要,王立鹏只偿还人民币15万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王立鹏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立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立鹏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人王立鹏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以哈尔滨市润鹏彩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辽宁天和重工有限公司签订钢板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是借款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王立鹏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立鹏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陈某等人证言,天和重工公司银行往来凭证、鞍山银行台安支行汇款凭证、哈尔滨市道外区国税局的证明材料、哈尔滨市道外区工商局情况说明、哈尔滨市润鹏彩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哈尔滨润鹏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哈尔滨森松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哈尔滨华意木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依兰县林业局的证明材料、哈尔滨顺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辽宁天和重工提供的哈尔滨润鹏木业开具的33张增值税发票、哈尔滨市经侦支队出具的案件材料、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上诉人王立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王立鹏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立鹏利用已废业的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了合同,并在收到相关货款后,挪为他用,拒不返还,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货款。故上诉人王立鹏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钰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由英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