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6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杜新南与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新南,沙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6139号申请执行人杜新南,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生,住如皋市,联系。被执行人沙建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如皋市,联系申请执行人杜新南与被执行人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沙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杜新南支付鱼款人民币42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沙建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先由许燕执行,后转由池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42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执行费543元(未预缴)。执行中,1、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沙建军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后于2017年1月5日退回,未实际送达至被执行人沙建军。2、本院于2016年12月、2017年2月通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等财产信息,仅发现零星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沙建军名下在如皋市农业银行长江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4、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到被执行人沙建军位于如皋市长江镇知青社区103幢106室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本人不在家,其母亲王美兰称沙建军在海门打工,会联系沙建军到法院处理解决本案,其母亲代为签收本院依法送达的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5、被执行人沙建军于2017年5月2日到本院处理本案,向本院申报财产如下:名下没有车子,在如皋市长江镇知青社区103室306室的房子是拆迁安置房,未办理房产证,该房产是其母亲的,其中有被执行人沙建军40个平方份额;其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是在如皋港物业公司上班,工资每月1000多元,其他没有什么财产。被执行人沙建军称本案中冻结的其在如皋农业银行长江分理处62×××73的账户为其工资卡,其同意本案每月扣其工资1000元,直至扣清为止。6、2017年5月16日本院通知申请人杜新南到本院,将本案的执行进程向其告知,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进程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被执行人沙建军的还款方案,即每月扣被执行人沙建军工资1000元,由本院半年扣一次,且本案案涉金额不大,无需查询被执行人沙建军名下的房产信息,亦无被执行人沙建军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就还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如被执行人沙建军该账户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