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张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张涛,田飞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7号乙洛克大厦12层、26层、28层。负责人高振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商务中心2A09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高晓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飞燕,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未到庭)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彩侠,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被上诉人张涛、被上诉人田飞燕、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上诉人世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鹏、高晓强,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涛、被上诉人田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下午15时,张涛驾驶陕A×××××号牌小轿车沿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商务酒店门前由公交车道进入主干道时,世园公司司机胡鹏驾驶陕A×××××号出租车沿主路同方向正常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A×××××号出租车在陕西信��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花费修车费3600元,2016年8月15日维修完毕。世园公司司机胡鹏称事故发生后,张涛向其提供田飞燕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张涛的驾驶证,称田飞燕与他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25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第0044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世园公司无责任。世园公司提供《西安市莲湖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月平定税额函》,拟证明世园公司车辆每月营业额14345元,世园公司因车辆损失导致停运25天,产生营运损失18500元。另查明,陕A×××××车辆为世园公司所有,张涛驾驶的陕A×××××号小型汽车为田飞燕所有。陕A×××××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9月5日,世园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7月21日15时许,张涛驾驶陕A×××××号牌小轿车沿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大巴酒店门前,由公交车道进入主干道时,适逢世园公司胡鹏驾驶陕A×××××号牌出租车沿主路同方向正常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张涛违反省交法第46条之规定,负全责,胡鹏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张涛、田飞燕、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赔偿现金22900元。张涛、田飞燕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承保涉案车辆陕A×××××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对世园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世园公司具有合法正规发票能够证明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至多2000元的赔偿责任。世园公司主张的估价费、运营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必然关联性,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无异议,该公司承保涉案车辆陕A×××××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在本案肇事车辆陕A×××××行使证依法审验和驾驶人驾驶证依法审验的前提下,该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合理损失,对世园公司修车费3600元认可,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涛、田飞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涛驾驶陕A×××××号小型汽车与世园公司所有的陕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涛驾驶的陕A×××××号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陕A×××××号车辆由被告张涛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世园公司修车费用3600元,应先由承包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2000元,再由人寿财险陕西��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世园公司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营运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陕A×××××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损,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营运损失是确定、必然产生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对人寿财险辩称营运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世园公司提交的出���车税额函形式合法,据此认定平均月营运收入为14345元亦与西安市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收入相近,故陕A×××××号出租车停运25天产生损失应为11954元。该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世园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1600元,车辆营运损失11954元。三、驳回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3元,被告张涛承担350元(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涛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宣判后,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陕A×××××号出租车在陕西信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花费修车费3600元,2016年8月15日维修完毕”,但原审审理阶段世园公司提供了“陕西信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门证”及“陕西鑫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发票金额为3600元,世园公司提供证据矛盾,车辆修复时间、地点并不清楚,原审未查明;二、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世园公司的停运损失,不仅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且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第一,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但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并非侵权法律关系的直接侵权人,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于法无据。第二,依据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与田飞燕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所附示范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为抗辩支持,世园公司无异议,原审期间张涛、田飞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本案不涉及人身伤害,维修费仅3600元,理应通过快速理赔处理,但因张涛与世园公司未积极配合导致停运损失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承担11954元的赔偿责任。世园公司辩称,张涛对事故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让世园公司去法院起诉。其不但不愿意承担责任,还不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审判决金额无异议,原审判决第一项2000其已于前期支付��毕,原审判决未标明,有赔款通知书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涛、田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在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该明确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在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的,剩余不足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张涛驾车与世园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第0044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驾驶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涉讼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额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营运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涉讼陕A×××××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损,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营运损失是确定、必然产生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世园公司的停运损失,不仅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且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直接侵权人,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于法无据;而且,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与田飞燕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所附示范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世园公司所有的涉讼车辆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应予免责,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对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认为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世园公司所有的车辆运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