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1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邓双燕与李继峰同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双燕,李继峰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4018号原告邓双燕,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继峰,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奕,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头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邓双燕诉被告李继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双燕诉称:2015年2月,经媒人介绍,她与被告李继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李继峰给她过彩礼款100,000.00元,当时购买手链花9,800.00元,买衣物等花销1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用于承包稻田及种地花销,现与被告李继峰解除同居关系,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2016年140亩水稻140000斤及久保田水稻收割机一台、久保田水稻插秧机一台。原告邓双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言二件,证明过彩礼10万元的事实;2、录音光碟及U盘录音材料各一件,证明过彩礼款的事实及该彩礼款的花销情况和种地投入收入情况。被告李继峰辩称:他不同意原告邓双燕的诉讼请求,水稻根本没有14万斤,只有11.4万斤,收割机和插秧机是他父亲所购买,不应该与原告邓双燕分割。被告李继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买卖协议及汇款单据,证明收割机是被告父亲李善存购买,价值72,500.00元及运费1,000.00元的事实;2、插秧机发票一件,证明插秧机也系被告父亲李善存所购买的事实;3、头站镇兴盛村民委会介绍信二件,证明水稻投入和平均产量及市场价格情况;4、种地明细一件,证明种地花销的情况;5、打款单据一件,证明原、被告分居前,原告邓双燕经营化妆品商店,被告父亲李善存为原告邓双燕垫付化妆品货款6,720.00元的事实;6、记账单据一件,证明原告邓双燕在被告父亲李善存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多少,应如何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邓双燕提供的证据(证言)被告李继峰对肖丽丽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邓双燕本人书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言中提到的种地投入80,000.00元不属实,应当为50,000.00元,还有2015年的种地收入及购买收割机、插秧机均不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彩礼款100,000.00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录音光碟及U盘文件)被告李继峰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为双方通话录音,以上所述的钱数均系原告邓双燕自述,并不是双方经过认真计算后得出的结果,且也没有得到被告李继峰的确认,只是原告邓双燕的一面之词,还有借钱的事情被告李继峰根本不知道,都是原告邓双燕借的,因以上证据系双通话录音,在原告邓双燕与被告李继峰商议钱款的时候,被告李继峰并没有表示反驳,故本院对以上录音材料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继峰提供的证据1(协议及汇款单据)、证据2(插秧机发票)原告邓双燕有异议,虽然机器写的是被告李继峰父亲李善存的名字,但是机器钱用2015年种地收入都还了,如果说机器是被告李继峰父亲购买的,那么这个机器钱应当算是原告邓双燕的种地收入,故本院对购买插秧机及收割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村委会介绍信)原告邓双燕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实的内容与她们所承包的价格不同,且销售水稻的价格也不同;对证据4(种地明细)原告邓双燕有异议,明细中记载的种地亩数及化肥投入、收割雇佣车辆及人员均不属实,自己有收割机及插秧机,不需要雇佣别人车辆,因该证据系被告李继峰父亲李善存书写的,无法证实该用途是否在原、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打款单据)原告邓双燕有异议,认为进化妆品是被告李继峰的父亲李善存进货的,且分居后,该化妆品都在被告李继峰处,她只是经营化妆品店,所以她不应当承担该费用,因被告李继峰未提供该化妆品现在的价值,本庭无法对现存的化妆品予以估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记账单据)原告邓双燕有异议,称只借了10,000.00元,但是已经给被告李继峰了,至于另外20,000.00元,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因被告李继峰提供的该单据系其父亲个人书写,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也并没有签署字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经媒人肖丽丽介绍,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被告李继峰给原告邓双燕彩礼款100,000.00元,原告邓双燕用彩礼款购买了一条手链,价值9,800.00元,买衣物等花销10,000.00元,余款投入到2015年承包稻田及种地投入上,2015年收入200,800.00元,偿还被告李继峰父亲李善存100,000.00元,2016年种地投入100,000.00元,秋收水稻147840斤,陈国祥将该水稻收走,支付被告李继峰240,979.20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构成事实婚姻,属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关于原告邓双燕要求分割插秧机及收割机的请求,因被告李继峰举证该插秧机及收割机均系其父亲李善存所购买,且票据及发票均系李善存名字,故该插秧机及收割机的权属应为李善存所有,既然两台机器归李善存所有,那么2015年原、被告种地收入的200,800.00元里除了偿还李善存欠款100,000.00元,余款100,800.00元即为原、被告2015年的纯收入。原、被告将该收入投入到2016年的生产活动中,2016年的收益240,979.20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分割的财产。关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收入为180,000.00元,偿还了160,000.00的外债,仅剩余20,000.00的主张,无法对抗本院调查收粮人陈国祥所证实的水稻斤数及价款,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李继峰主张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欠被告李继峰父亲30,000.00元的主张,因借贷双方并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李继峰主张的其父亲为原告邓双燕垫付化妆品款6,720元的主张,因该化妆品并没有完全销售,该化妆品系被告李继峰父亲李善存所进,且现该化妆品均在被告李继峰父亲李善存处,对于被告李继峰的父亲李善存并没有完全损失,故被告李继峰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邓双燕财产折价款120,489.60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00.00元,保全申请费1,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实现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都兴东代理审判员  刘一章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