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7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扩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扩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扩军,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聪越,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91号。负责人赵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扩军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韩森寨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扩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段聪越,上诉人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张学清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明,张淑娟系工行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张扩军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开设有理财存款账户。2012年12月11日,张淑娟向其在内的48人谎称工行韩森寨支行有年息为6.6%-7.2%的理财产品,购买的资金起点高,如需购买需将购买款项与其他购买人的款项放在一起统一购买,张扩军遂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银行卡绑定的U盾及密码交给张淑娟由其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中。2013年12月2日,张淑娟向张扩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扩军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于2015年12月5日归还。2014年12月15日,张淑娟向张扩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扩军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于2015月3月17日归还。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淑娟以个人名义与陕西银得胜担保有限公司李向红、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彬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并将张扩军等48人交付的���金按1.5%-1.6%的月息借贷给河南恒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2月20日,张淑娟向工行韩森寨支行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19日,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责令张淑娟将所挪用的公款予以退赔后,发还给工行韩森寨支行。该判决书生效后,张扩军遂诉至本院。另查,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过程中,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案发前张淑娟共向张扩军支付了126542.41元。案发后张扩军尚有资金2727000元未收回。法庭审理期间,张扩军表示对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的已支付款项数额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扩军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开设账户并存有资金,工行韩森寨支行向张扩军出具有存款凭证,张扩军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在张扩军与工行韩森寨支行储蓄存款关系存在期间,张扩军因轻信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客户经理张淑娟谎称能做高回报理财产品的虚假事实,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银行卡捆绑的U盾及交易密码交付张淑娟,由张淑娟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中。后张扩军并未取得工行韩森寨支行向其出具的办理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淑娟以办理理财产品为由诱骗张扩军将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账户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张扩军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工行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张扩军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张扩军存款安全的义务,工行韩森寨支行在张淑娟利用作为单位办理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做出挪用张扩军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的犯罪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张扩军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其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他人账户中并产生损失,对此损失的造成工行韩森寨支行承担主要责任,张扩军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张扩军要求工行韩森寨支行支取其储蓄本金3259085元之诉讼请求,因张扩军虽就其主张的欠款金额3259085元提供了张淑娟书写的记账薄、转账明细及借条,但鉴定报告确认案发前张扩军在张淑娟处的资金数额为2727000元,张扩军在案发前已领取利息126542.41元,其主张的数额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不一致;另张扩军虽不认可鉴��报告确认的利息数额,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张扩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已领取的利息亦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张扩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即工行韩森寨支行应向张扩军支付存款本金2600457.59元。关于张扩军要求工行韩森寨支行支付各笔存款存入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12151元(有理财凭证的款项按约定的年利率6.6%计算利息,没有理财凭据的款型按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1%计算利息)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因张扩军对其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被张淑娟挪用也负有未尽审慎义务的相应责任,对挪用之后的利息损失张扩军应自行承担,张扩军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行韩森寨支行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张扩军应与��淑娟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及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张扩军起诉一节,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张扩军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其抗辩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扩军一次性兑付本金2600457.5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70元,由原告张扩军承担7394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担29576元。宣判后,张扩军及工行韩森寨支行均不服,张扩军上诉称,一、在关联刑事案件中,工行韩森寨支行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中明确记载了我方的存款有三笔,分别为150万元、120万、50万元,��和为320万元,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72.7万元,原审法院漏算了第三笔50万元。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承认其鉴定结果存在不确定问题,故原审法院不应仅依据鉴定书认定其的存款本金数额。三、陕西蓝图鉴定中心出具“两次鉴定不一致说明”确认两次鉴定存在差额,并指出差额的原因是资料来源不同,第二次委托中欠款人员提供的欠款凭据与银行转账凭据存在出入,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这50万元中,至少37万元的欠款凭据与银行转账凭证不存在出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加判工行韩森寨支行支付存款本金5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韩森寨支行承担。工行韩森寨支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淑娟无法利用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特殊身份作出挪用储户存款的行为和结果。2、针���涉诉的钱款,自张扩军自己或张淑娟将上述钱款转出张扩军账户时起,张扩军与其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自然不存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问题。3、自涉诉的钱款从张扩军的账户转出后,张淑娟承诺向张扩军支付利息时,张扩军与张淑娟形成借款法律关系。4、本案所涉的相关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扩军承担。针对张扩军的上诉,工行韩森寨支行答辩称,1、启动本案的前提是张淑娟挪用资金一案,该数额的确认是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的,没有张淑娟的刑事犯罪就不会有本案的产生,因此,本案的产生依据就是刑事鉴定结论。2、张扩军称有三笔存款不是事实,其与张扩军的储蓄合同,张扩军将其自身的款项通过���己或者张淑娟转入其他账户的行为是其完全自愿的,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没有强迫其该行为,张扩军所称的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储蓄理财合同行为。3、张扩军没有和工行韩森寨支行建立任何的理财合同储蓄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行为。综上,原审依据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工行韩森寨支行上诉张扩军答辩称,1、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法相悖。2、张淑娟利用特殊身份做出挪用资金的行为,进而导致其存款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张淑娟的行为是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性活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工行韩森寨支行应为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当民事责任。4、原审依据商业银行法判令工行韩森寨支行兑付本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扩军在工行韩森寨支行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存入资金,并有工行韩森寨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张扩军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张扩军与工行韩森寨支行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工行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向张扩军推荐购买虚假的高回报理财产品,因张淑娟一直经办银行委托理财业务,故张扩军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银行卡捆绑的U盾及交易密码交付张淑娟,由张淑娟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中,其后张扩军并未取得工行韩森寨支行出具上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根据上述事实,张淑娟系工行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其在工行韩森寨支行营业场所收取张扩军款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工行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张扩军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张扩军存款安全的义务,因张淑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张扩军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存款,工行韩森寨支行未尽到资金安全管理义务,张扩军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其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张淑娟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并产生损失,故对上述资金损失工行韩森寨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扩军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扩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漏算了第三笔50万元,原审法院不应仅依据鉴定书认定其的存款本金数额的理由,因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该刑事判决书对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认定依据是陕西蓝图司法���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未包含张扩军主张的该款项,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行韩森寨支行上诉称,张扩军与工行韩森寨支行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工行韩森寨支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因现已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张扩军存入工行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扩军与工行韩森寨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扩军预交8800元、���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预交27604元,由张扩军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预交受理费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审 判 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孙 哲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