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羁押),2016年11月24日被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林,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银华,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4月12日因抢劫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17日因聚众斗殴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路可宏,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德金,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缪莹,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金邦,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言畅,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万军,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及其辩护人李林、被告人周银华及其辩护人路可宏、被告人陈德金及其辩护人缪莹、被告人高金邦及其辩护人徐董兵、崔言畅、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凌晨,因被告人张彪与被告人周银华、陈德金有矛盾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市虎丘区文昌路与虎疁路交叉路口斗殴。当日凌晨,被告人张彪纠集被告人高金邦、潘某、汤某某等人持械,与被告人周银华、陈德金纠集的被告人韩某某、邱某某等人持械至上述地点进行斗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法医鉴定,潘某、韩某某的伤势属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德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银华、韩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彪、陈德金、高金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彪的辩护人李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银华一方对本案发生存在相应责任;被告人张彪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考虑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银华的辩护人路可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银华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张彪挑起事端,对案件发生存在责任,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德金的辩护人缪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德金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本案发生时间系凌晨,直接产生的恶劣影响相比光天化日之下同类案件较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金邦的辩护人徐董兵、崔言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金邦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恳请法庭综合案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李万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恳请法庭考虑其系初犯及案情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彪与被告人周银华、陈德金因矛盾纠纷,双方相约在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路与虎疁路交叉路口斗殴。当日凌晨,被告人张彪纠集被告人高金邦、潘某、汤某某等人持械至上述地点,与被告人周银华、陈德金纠集的被告人韩某某、邱某某等人持械进行斗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法医鉴定,潘某、韩某某的伤势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银华、韩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虎疁路与文昌路交叉口西北角发现白色钢管2根,大刀刀头2个,长矛1根,红缨枪枪头1个,黑色钢管1根,在虎疁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往北路边发现白色钢管10根,黑色钢管3根,长矛8根,叉子3把,长刀1把,长铲1把,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从张彪、高金邦等人处扣押了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张某某、汤某某、王某、邱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卢某、鲍某某、冯某某、沈某某、荣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被告人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的身份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周银华、陈德金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高金邦、韩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彪、周银华、陈德金、高金邦、韩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德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银华曾因抢劫及聚众斗殴分别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银华、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彪、陈德金、高金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彪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张彪纠集他人积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规模较大,影响恶劣,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认为不宜对其判处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银华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及产生的恶劣影响,决定就自首一节对其从轻处罚,不予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金邦、韩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金邦与被告人韩某某系斗殴双方,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但综合考虑其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张彪、高金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银华、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德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银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德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四、被告人高金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五、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吾惠泉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