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润新与成都市卡巴迪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新,成都市卡巴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217号原告:高润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涛,系高润新父亲。被告:成都市卡巴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北海路11座。法定代表人:吴晓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润新诉被告成都市卡巴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巴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润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涛、被告卡巴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2015年的经济补偿40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015年16个月工资共计6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润新于2005年8月23日经李忠昌介绍到力达鞋业厂上班,2006年工厂搬到金华江安河租厂房,同年在双流县蛟龙港工业园建厂房,原告从事电工职业到2016年1月8日止。原告工资原来是按工资表发放现金,2008年后力达鞋业厂改为卡巴迪公司,工资开始打到中国银行卡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反映从2014年9月到2015年共计16个月工资未付。卡巴迪公司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向卡巴迪公司要工资,卡巴迪公司也没有为原告买社保。原告的社会保险是2010年-2015年由卡巴迪公司缴纳,2014年9月-2015年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也不能为原告买社保,因此,根本不可能在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500元,工资为64800元,望法院判令支付。卡巴迪公司辩称,高润新与卡巴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高润新应当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但高润新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时效,其仲裁请求已经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仲裁委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高润新提起诉讼,但其已丧失胜诉权,高润新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高润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高润新的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仲裁申请书》、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劳动仲裁委)的双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00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润新于2005年进入卡巴迪公司任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起卡巴迪公司为高润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5日,卡巴迪公司向高润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高润新,男,……;由于当前经济大环境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经单位与个人协商提出,我单位于2015年12月31日正式与高润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即日起我单位不再与高润新有任何劳务和经济关系,一切行为与我单位无关。特此通知”。高润新确认收到上述书面通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2017年3月13日,高润新向双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卡巴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工资。双流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双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00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高润新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4月6日,高润新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高润新与卡巴迪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并遵守法律对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卡巴迪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高润新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高润新确认收到了上述书面通知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润新主张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均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高润新最晚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高润新于2017年3月13日才向双流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事项,该委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高润新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高润新遂起诉来院,经审查,其全部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高润新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或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未能在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的正当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高润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润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高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