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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文龙诉孙雅君、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孙雅君,杜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711号原告:刘文龙,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孙雅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杜宏,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刘文龙诉被告孙雅君、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雅君、杜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雅君、杜宏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745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27起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本金按照37450元计算,月利息百分之1.5);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计18个月,每月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息3423元(每月本金2223元,利息600元)。原、被告另书面约定,二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600元。合同签订七个月后,二被告还款24150元(按合同履行18个月的利息10080元,服务费10080元,共计21600元),本金只还款2550元,尚欠3745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雅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孙雅君、杜宏向原告刘文龙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孙雅君、杜宏向乙方刘文龙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投资,还款方式每月还本金2223元、利息600元,还款分18期,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户名孙雅君;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合同签署地:抚顺市顺城区;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由原告刘文龙签字捺印,被告孙雅君、杜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孙雅君帐户汇入4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223元、利息600元、服务费600元,还款七个月,共计24150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借款协议原件、中信银行汇款凭证原件、管理服务协议原件、还款记录表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雅君、杜宏共同向原告刘文龙借款40000元,原告刘文龙与被告孙雅君、杜宏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雅君、杜宏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仅偿还七个月借款本息后未再支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期本息、逾期利息。对原告自认二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给付本息至2016年3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雅君、杜宏共同偿还原告刘文龙借款24439元、利息(以借款24439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止按照月息1.5%计算)。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已减半收取36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伟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