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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晓东诉被告徐福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徐福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7号原告张晓东,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健,男,1972年3月生,原告之兄。被告徐福锁,男,汉族,年龄57岁。委托代理人杨国杰,男,1963年7月生,霍州市南环办工作。原告张晓东诉被告徐福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被告徐福锁于2014年7、8月份承揽霍州煤电集团吕能公司千万吨矿的机电安装工程需大笔资金,特找到原告要其想办法筹措,原告又找到好友两人共筹措20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在辛置发煤站达成借款协议,其内容如下:按月息3.5分计息,借期两个月,并以徐家欣的临汾博浩源馨丰台苑3号楼3幢B单元1803号;徐珍珍的太原市首开花溪龙苑东区(首开、国风上观)9号楼3单元1403号;徐家磊的日照市新市区新城花园017#楼02单元603号的三套房子作抵押。到期本息偿还后,退回房产证及购房手续。然而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未能如期履约。在原告百般催促下,于2015年2月8日偿还6个月利息(42万元),后又于2015年7月8日结算一回(即连本带息220万元)。被告又还了本金100万元,还剩12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付。鉴于以上事实,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福锁偿还120万元本金及2015年7月8日执行完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借据一张;2、被告徐福锁家人(徐家欣、徐珍珍、徐家磊)房产手续3份。被告徐福锁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从原告处借款投资霍煤集团千万吨矿的机电安装工程项目是事实,答辩人愿意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只是目前答辩人负债累累,暂无还款能力;其次,本笔借款原先已扣除利息14万元,答辩人实际收到借款186万元,原告表明2015年7月8日原告收到答辩人归还的本金1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00条和《规定》第27条,应当认定答辩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本金为186万元,2015年7月8日后借款本金为86万元。再次,对于利息部分,借款时约定借期内按月息3.5分计,答辩人在2015年2月8日前已支付利息共计28万元,借款时承诺高利息,是考虑所承揽项目有较高利润预期,但因项目停工,未收获分文利润,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应认定为无效约定,而逾期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请求法院考虑答辩人实际困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第四,答辩人对于用三套房子作抵押,在本案中一是未签订抵押合同,二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之说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2.工程承揽投资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福锁承揽机电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息3.5分,借期两个月,并标明利息已付,到期还清本金(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8日偿还利息28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虽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3.5分,并预先扣除利息14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出借本金为186万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8日支付6个月利息42万元,且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利息包括先期扣除的14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实际支付6个月期间的利息为28万元。该笔利息,按照本金186万元,期限6个月计算,未超月息3分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不予干涉;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5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18.6万元;被告辩称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本金应为186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故被告辩称此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2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7月8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直至还请借款之日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以投资项目停建,无利润,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未获原告同意,且理由不够充分,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另外,原告陈述,如被告还不清借款就将其家人名下的房产抵债,被告以其家人名下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不能抵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东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8日前的利息为186000元;2015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张晓东承担2100元,被告徐福锁承担1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瑞审 判 员  池青霞人民陪审员  庞杏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荣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