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46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小港与闫小志、田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港,闫小志,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6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小港,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闫小志,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田锋,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王小港与闫小志、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闫小志应于2016年11月14日前偿还王小港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日为41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田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闫小志追偿。因闫小志、田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小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9日查询被执行人闫小志、田峰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账户有存款;2017年1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除被本院另案处置的房产及苏C×××××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已裁定查封,未扣押到位)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多次前往传唤上述被执行人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均未查找到本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4000元,已强制执行到位0.00元,未执行到位84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效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