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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严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唐丹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负责人:杨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珠,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萍,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美菊,女,193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丹凤,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民事赔偿的责任分担比例不当。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并复核,唐丹凤与李兴夫负同等责任,唐丹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酌情考虑唐丹凤承担75%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担比例认定不当。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确定赔偿标准,一审以死者为城镇居民就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唐丹凤、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未作书面答辩。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要求唐丹凤赔偿各项损失822571.78元(未包括唐丹凤已支出医疗费2167.67元及已支付的赔偿款13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晚,李兴夫(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单元××室)××自行车沿舟山市定海区双坝线由东往西行驶。20时05分许,李兴夫在途经双坝线与田岙村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被对向唐丹凤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李兴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唐丹凤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安全意识不强,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死者李兴夫骑驶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基本相当,唐丹凤和死者李兴夫负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1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分别系死者李兴夫妻子、两个女儿和母亲,李兴夫系舟山市定海区城镇居民,浙美菊系定海区双桥街道石礁社区农民,与李阿才(于1988年死亡)生育包括李兴夫在内子女六人。浙L×××××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的损失,一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5143.78元,根据医疗费发票,一审予以认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884.17元。唐丹凤、保险公司主张李兴夫去世时已年满62周岁,其本人属于需要他人抚养的被抚养人,不认可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提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认为,死者李兴夫系浙美菊的法定抚养人之一,死者李兴夫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生前仍从事生产劳动,具有抚养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死者李兴夫系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亲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支出交通费: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主张误工损失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唐丹凤、保险公司认为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且丧葬费包含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一审认为,侵权人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产生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4.死亡赔偿金786852元、丧葬费25859.5元,唐丹凤、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上述一审认定的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人身损害的损失合计846739.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主张100000元。根据唐丹凤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李兴夫死亡的严重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项损失先予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医疗费5143.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4.17元、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55256.33元,丧葬费25859.5元,合计115143.78元。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丹凤和死者李兴夫负事故同等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书,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责任认定并不必然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唐丹凤驾驶机动车撞击李兴夫骑驶的自行车后导致李兴夫死亡,唐丹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安全意识不强,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过错,死者李兴夫骑驶自行车虽存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过错,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唐丹凤的赔偿责任,一审酌情减轻唐丹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的2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由唐丹凤承担的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超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548696.75元(731595.67元×75%),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8696.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唐丹凤自行赔偿。唐丹凤已支出的款项132167.67元,扣除其需赔偿部分,尚可返还33470.92元,为避免诉累,可在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领取。唐丹凤要求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赔偿车辆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的主张,一审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料理丧事支出的费用、丧葬费615143.78元(其中581672.86元支付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另33470.92元支付唐丹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唐丹凤赔偿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8696.75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12026元,减半收取计6013元,由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负担543元,唐丹凤负担547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合理;二、民事赔偿比例确定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舟山市已进行户籍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别,本案中被扶养人浙美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活费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上诉称以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确定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在未有证据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等足以否定或削弱其证明力的情形下,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作出判定而酌情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有所不当,应予调整。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唐丹凤与死者李兴夫虽对本案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在运行中,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唐丹凤通过交叉路口时,安全意识不强,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造成了李兴夫死亡的严重后果。综合事故的发生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交强险外唐丹凤承担70%赔偿责任,即唐丹凤应赔偿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512116.97元(731595.67×70%),该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2116.9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唐丹凤自行赔偿。唐丹凤已支出的款项132167.67元,扣除其需赔偿部分,尚可返还70050.70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有所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损失115143.7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损失500000元(其中429949.30元支付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另70050.70元支付唐丹凤);四、驳回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6元、减半收取6013元,由严明珠、李萍、李彩萍、浙美菊负担543元,唐丹凤负担5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敏虎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陆朦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房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