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修春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修春,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858号原告:袁修春,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袁修春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修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洋立即偿还其借款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承担本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刘洋以家庭生活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率2%,借期1个月。届时,刘洋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袁修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刘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洋身份;3、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刘洋向其借款的事实。刘洋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查,袁修春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刘洋向袁修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兹有刘洋于2016年8月18日向袁修春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元此款用于家庭周转。于2016年9月17日还清本息。此借款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今收到袁修春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30000元事由借款现金收到具条人刘洋(签名)2016年8月18日”。届时,刘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袁修春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袁修春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刘洋位于安徽省宁国市xxxxxx房屋中的价值4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2016年12月8日,本院制作(2016)皖1802民初58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洋位于安徽省宁国市xxxxxx房屋中的价值4万元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洋向袁修春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刘洋未按约归还借款和利息,袁修春要求刘洋偿还借款3万元及承担借款2%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修春要求刘洋承担代理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修春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袁修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正强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