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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甄立臣与张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立臣,张桂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立臣,男,现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君,营口市站前区万事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清,女,现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甄立臣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立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君,被上诉人张桂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甄立臣上诉请求:��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以上诉人所举的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质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故判决上诉人给付虾饲料款18648元的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于2015年6、7月份从被上诉人的丈夫魏永辉手中赊111袋虾饲料,按交易惯例,赊欠虾饲料款到年前结算完,一年一清。上诉人赊虾饲料时,被上诉人不在家,在国外,这笔虾饲料款上诉人是在2015年春节前分两次给了被上诉人丈夫魏永辉。两次还款因被上诉人丈夫魏永辉没有将上诉人的欠条带在身上,魏永辉表示回去把欠条撕毁,没想到魏永辉不几天因交通肇事死亡,要不也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上诉人确实把虾饲料款还给了被上诉人的丈夫魏永辉。被上诉人张桂清辩称,上���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并未偿还虾饲料款,答辩人丈夫因交通意外死亡还后,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虾饲料款,但是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答辩人未收到饲料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至今未偿还饲料款。被上诉人张桂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所欠虾饲料款18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举证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已还该笔虾饲料款的事实。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给虾饲料款的事实,且被告养虾这么多年应该能知道还钱的时候把条要回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张桂清处奈购虾饲料的事实清楚,有欠款6张在卷为凭,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采信,故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虽举证证人证言称已归还该笔款项,但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8,6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判决:一、被告甄立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清虾饲料款18,648.00元(壹万捌仟陆佰肆拾捌元整)。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壹佰叁拾元整,已减半),由被告甄立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丈夫魏永辉(已故)处赊购虾饲料共计111袋,每袋168元,合计1864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在被上诉人丈夫魏永辉处赊购虾饲料合计18648元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已经给付魏永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欠款票据原件仍在被上诉人处。如按照上诉人主张还款时被上诉人丈夫魏永辉未将欠款票据原件交还给上诉人,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已经给魏永辉出具欠条,那么还款时亦应要求收款人魏永辉给其出具收据以证明欠款已经偿还,但是上诉人既未将欠款票据原件收回亦未持有收条,仅以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经偿还欠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欠款,此外,上诉人女儿的取款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偿还欠款。综上��述,上诉人甄立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甄立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