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成城与陈楚元、惠水县三友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城,陈楚元,惠水县三友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初21号原告:王成城,男,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韬,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俞,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元,男,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惠水县三友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法定代表人:金咏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成城与被告陈楚元、惠水县三友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水三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增加诉请。经被告陈楚元、惠水三友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重新收集证据后,于同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韬以及被告陈楚元、惠水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王成城借款本金94764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共计454867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楚元以资金周转为由,以三友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王成城陆续提出借款,2014年12月31日对账借款为5885000元,2015年1月3日对账借款为3591400元。经多次催索,陈楚元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王成城向法院提出如上所请。二被告共同辩称:1、陈楚元收到的实际借款共计3937500元。其中,王成城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7月4日,通过工行5143卡和建行0775卡转款八笔共2725500元;刘晓燕于2011年7月4日至10月11日,通过工行5143卡和建行0775卡转款四笔共1212000元。2、双方约定月利率是3分5厘。陈楚元实际支付王成城的借款利息共计1787000元。其中,陈楚元从工行5143卡支付利息五笔给王成城共189500元;从建行0775卡支付利息三十二笔给王成城共1434000元;陈楚元从建行0775卡支付利息二笔给刘晓燕共87500元;陈楚元让公司出纳陈瑶支付七笔利息给王成城共76000元。3、王成城走三友公司的公章,陈楚元、宋印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把三友公司列为担保方,签订的协议非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三友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4、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条款之规定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借款金额和判决王成城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王成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王成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成城主体身份适格。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三友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一系列协议时,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印竹。二被告质证称,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孙驰。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拟证明王成城与陈楚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止到2016年8月3日陈楚元尚欠王成城借款本金9476400元,利息5915200元。二被告质证称,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但借款本金应当是3937500元,其余为利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定,对证明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定。4、《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惠水三友公司自愿为陈楚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楚元质证称,两份协议是情况下签订的,三友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惠水三友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5、银行转账明细单以及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王成城借给陈楚元款项有二十一笔是通过银行转账,共计6942500元。其中,陈楚元让王成城将部分借款转到陈重秀、薛松、宋印竹的账户上,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陈楚元承担。另外王成城转给温星明、伍祥燕的款项也是受陈楚元指令,同样属于陈楚元的借款。二被告质证称,其中转给陈楚元的十一笔以及转给陈重秀的二笔共计4113500元属陈楚元借款;另外转给陈重秀的二笔共计600000元,属于冉洁公司的借款,且该款连本带息已归还,不属于陈楚元借款。其他转给宋印竹、温星明、伍祥燕以及薛松的款,均不属于陈楚元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中陈楚元认可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6、《公司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王成城向陈楚元转让贵阳谦瑞担保有限公司,陈楚元支付的600000元转让款不能归入陈楚元的还息中。陈楚元质证称,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不是王成城一个人,转让款600000元不可能支付给王成城,其统计已偿还的利息中没有包含此转让款。惠水三友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7、借条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8月16日王成城将陈楚元的借款300000元付至陈楚元指定的伍祥燕名下,陈楚元出具了相应的借条。陈楚元质证称,该借条中只有签名处是本人所写,此款不属本人的借款。惠水三友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单、微信付款截图单,拟证明从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止,陈楚元归还利息四十六笔,共计1787000元。王成城质证称,陈楚元归还的利息应为四十五笔,计1784000元。2015年12月6日通过微信转款3000元的这笔因没有王成城的名字,不能属于还款。本院对王成城认可的还息金额予以确认。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份、委托书一份、证人郑某证言,拟证明陈楚元和宋印竹签订上述协议,三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成城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楚元的上述行为是在王成城的胁迫下履行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公司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陈楚元支付贵阳谦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转让费600000元不包括在其已偿还的利息中。王成城质证称,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证明一份,拟证实借款中有500000元是王成城、陈楚元以及其他人共同在湖南长沙开办“汇龙源娱乐会所”的投资款,不属于借款。王成城质证称,没有投资协议和该会所的工商注册登记证印证,不予认可是投资款。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2012年9月18日的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陈重秀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王成城的两笔转账款共计600000元,当天就转到冉洁公司账上,此款属于冉洁公司向王成城的借款,并已于2013年4月17日还清,此款不属于陈楚元的借款。王成城质证称,王成城与冉洁公司确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与冉洁公司没有关系,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定。6、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3.5分计算。王成城质证称,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陈楚元都未结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惠水三友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是由宋印竹变更到孙驰,再变更到金咏梅。2011年3月24日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是孙驰,2016年12月13日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是金咏梅。王成城质证称,此证据只能证明现在惠水三友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金咏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变更这个事实予以确认,对惠水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的过程不予认定。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陈楚元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王成城借款,王成城及妻子刘晓燕多次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将借款资金转到陈楚元或者陈楚元指定他人的银行账户中。陈楚元出具了两份借条和一份欠条:1、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兹经对账现陈楚元借王成城人民币合计5885000元,大写伍佰捌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楚元;担保人:三友公司。”2、2015年元月3日出具欠条:“兹经陈楚元与王成城对账后确认,陈楚元欠王成城人民币合计3591400元,大写叁佰伍拾玖万壹仟肆佰元整;借款人:陈楚元;担保人:三友公司。”3、2016年8月3日出具借条:“陈楚元于2014年12月31日借到王成城现金人民币588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捌拾捌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5%,后本人陈楚元又于2014年12月31日借到王成城现金人民币35914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玖万壹仟肆佰元整),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2.5%,截止于2016年8月3日尚欠王成城本金947640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肆拾柒万陆仟肆佰元整),利息59152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玖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合计153916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叁拾玖万壹仟陆佰元整),本借条借款方签字及担保方盖章生效;借款人:陈楚元;担保人:三友公司。”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陈楚元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7月29日、2016年4月2日,二被告分别与王成城、赵束(另案)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惠水三友公司自愿为陈楚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王成城多次催索陈楚元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如前所请。庭审中,王成城增加诉请,要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王成城与陈楚元在庭审中对账后双方共同认可:一、王成城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陈楚元的金额为4392500元。其中:1、2011年3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65000元;2、2011年3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90000元;3、2011年7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340000元;4、2011年7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300000元;5、2011年9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89500元;6、2011年10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482500元;7、2011年11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86000元;8、2011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75500元;9、2012年2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98500元;10、2012年2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79000元;11、2012年5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221500元;12、2012年6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90000元;13、2012年7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75000元;14、2012年11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000元。二、陈楚元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以及互联网分四十五次向王成城归还借款利息1784000元。其中,1、陈楚元直接支付利息给王成城的有:通过工行5143卡转款五笔,金额是189500元;通过建行0775卡转款三十二笔,金额是1434000元;2、通过公司出纳陈瑶支付六笔利息给王成城,金额是73000元;3、陈楚元通过建行0775卡支付二笔利息给刘晓燕,金额是87500元。另查明,王成城和刘晓燕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王成城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准许王成城的财产保全申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陈楚元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陈楚元应偿还多少借款利息;3、惠水三友公司是否存在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王成城与陈楚元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有陈楚元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王成城与陈楚元提供付款、还息的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同时有王成城和陈楚元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足以证明陈楚元向王成城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这一事实亦是真实存在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陈楚元应当返还王成城的借款及利息。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产生。王成城诉请的借款金额为9476400元,其中:1、王成城主张的3658500元,系王成城及妻子刘晓燕通过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十一次以转账方式提供给陈楚元,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单佐证,且王成城与陈楚元在庭上对账后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王成城主张的455000元,系王成城之妻刘晓燕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分两次转账给陈楚元指定的其公司员工陈重秀代收,陈楚元表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3、王成城主张的600000元,系王成城通过建设银行于2012年9月18日分别转款500000元和100000元给陈楚元公司的员工陈重秀,王成城在庭上提供的陈重秀的证言称其受陈楚元的委托代其收款,但陈重秀在证言中同时表述“600000元转到冉洁公司”,陈楚元也辩称这两笔款项是冉洁公司向王成城借的款,王成城同时表示其确与冉洁公司有借款往来,从陈楚元提供的冉洁公司的记账凭证、陈楚元的辩称、陈重秀的证言以及王成城的陈述等证据来看,这些证据已形成严谨的证据锁链,由此证实600000元是冉洁公司向王成城借的款,此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4、王成城主张的2229000元,系王成城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1年9月6日转款500000元给薛松、2012年6月9日转款300000元给温星明、2012年8月16日转款285000元给伍祥燕;王成城之妻刘晓燕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转款386000元、2011年10月19日转款482500元、2011年10月31日转款275500元给宋印竹。王成城称上述人员是陈楚元指定的代收款人,上述款项应属于陈楚元的借款,对此陈楚元予以否认,王成城虽提供了薛松和宋印竹的证人证言,但两名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证人证实的款项与自身有利害关系,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王成城又称转给伍祥燕的285000元,系陈楚元指定伍祥燕代收,有陈楚元在2012年8月16日出具借款为300000元的借条佐证,亦属陈楚元的借款。经查,陈楚元出具的借条和伍祥燕收款的时间虽同为一天,但款项的金额不相同,无法确认王成城转给伍祥燕的285000元就是陈楚元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中的3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在陈楚元否认曾委托上述人员代其收款的情况下,王成城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款项王成城可另案主张其权利。5、其余2533900元,王成城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对此陈楚元予以否认,王成城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事实确实发生,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陈楚元自认王成城于2012年2月27日转账到陈楚元的建设银行卡上的279000元属于其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陈楚元的借款。由此经本院审查后确认陈楚元向王成城的借款总金额为4392500元。关于陈楚元主张借款中有500000元是其与王成城以及其他案外人在湖南长沙合伙共同开办“汇龙源娱乐会所”时的投资款问题。陈楚元没有提供有效的与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又无法在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中指认出对应的款项,王成城也予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王成城的诉请以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请,均诉陈楚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成城诉请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即陈楚元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本院审查后确定陈楚元的借款数为4392500元,由此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为5280664元。具体每笔借款利息为:1、2011年3月8日借款16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30175元{165000元×[5年×24%(年利率)+9月×2%(月利率)+23天×【2%÷30天(日利率)】]};2、2011年3月8日借款29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404550元{290000元×[5年×24%(年利率)+9月×2%(月利率)+23天×【2%÷30天(日利率)】]};3、2011年7月4日借款3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448120元{340000元×[5年×24%(年利率)+5月×2%(月利率)+27天×【2%÷30天(日利率)】]};4、2011年7月4日借款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395400元{300000元×[5年×24%(年利率)+5月×2%(月利率)+27天×【2%÷30天(日利率)】]};5、2011年9月26日借款895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13038.50元{89500元×[5年×24%(年利率)+3月×2%(月利率)+5天×【2%÷30天(日利率)】]};6、2011年10月11日借款4825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604572.50元{482500元×[5年×24%(年利率)+2月×2%(月利率)+20天×【2%÷30天(日利率)】]};7、2011年11月18日借款18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28594元{186000元×[5年×24%(年利率)+1月×2%(月利率)+13天×【2%÷30天(日利率)】]};8、2011年11月30日借款2755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336385.5元{275500元×[5年×24%(年利率)+1月×2%(月利率)+1天×【2%÷30天(日利率)】]};9、2012年2月10日借款1985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33039元{198500元×[4年×24%(年利率)+10月×2%(月利率)+21天×【2%÷30天(日利率)】]};10、2012年2月27日借款27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324477元{279000元×[4年×24%(年利率)+10月×2%(月利率)+4天×【2%÷30天(日利率)】]};11、2012年5月9日借款12215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361972.50元{1221500元×[4年×24%(年利率)+7月×2%(月利率)+22天×【2%÷30天(日利率)】]};12、2012年6月29日借款19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05390元{190000元×[4年×24%(年利率)+6月×2%(月利率)+2天×【2%÷30天(日利率)】]};13、2012年7月4日借款27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96450元{275000元×[4年×24%(年利率)+5月×2%(月利率)+27天×【2%÷30天(日利率)】]};14、2012年11月23日借款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98500元{100000元×[4年×24%(年利率)+1月×2%(月利率)+8天×【2%÷30天(日利率)】]}。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39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陈楚元主张其已归还王成城的借款利息共计1787000元。经本院审查后确认,陈楚元于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以及互联网分四十五次向王成城归还了借款利息共计1784000元。陈楚元主张其公司出纳陈瑶支付的3000元属于陈楚元的还息。经查,陈楚元提供的汇款单据中收款人的名字为“*成城”,陈楚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成城”就是王成城,且王成城予以否认,故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王成城主张陈楚元支付给贵阳谦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转让费600000元应当从陈楚元归还的利息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公司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王成城等六人,王成城不能提供转让方的其他人员委托王成城代收此款的证据,也无法从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中指认对应的款项,且陈楚元不予认可,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楚元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分,已高于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对多付的利息应予返还的问题。因陈楚元的借款是不同时间的多笔借款,不同时间的多笔还息,陈楚元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哪一笔借款是以月利率3.5分计息,且陈楚元已偿还的利息远远低于王成城起诉的利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楚元已实际偿还利息1784000元,故陈楚元已偿还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其应偿还的利息。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陈楚元还应支付王成城的借款利息为3496664元(5280664元-1784000元)。关于三友公司的担保问题。陈楚元提出在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惠水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宋印竹,三友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经查,王成城、案外人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6年4月2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三友公司自愿就陈楚元的借款向王成城和案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和捺印,可以认定协议书上约定惠水三友公司为陈楚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协议书上的乙方处(惠水三友公司)有宋印竹的签名,并加盖了惠水三友公司的公章,不论当时惠水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宋印竹的上述行为,足以让人相信宋印竹有权代表惠水三友公司行使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友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陈楚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陈楚元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楚元提出惠水三友公司的公章被王成城强走,惠水三友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陈楚元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郑某也表示未亲眼所见上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成城的借款本金43925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还未归还的借款利息3496664元,共计7889164元;二、陈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成城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以43925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惠水县三友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成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50元,保全费5000元,王成城负担48818元,陈楚元、惠水县三友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