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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辩护人李世辉,四川康伦律师事��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6199910400145。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征求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4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陕AHXX**小型越野客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692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邱某某驾驶的蒙L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B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左侧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带至绵阳��三医院永兴分院抽血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夏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所送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1.6mg/100ml。2017年3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惯常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无再犯危险,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陕AHXX**小型越野客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1692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邱某某驾驶的蒙L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B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左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当日23时05分将被告人夏某带至绵阳市三医院永兴分院提取血样,次日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1.6mg/100ml。2017年3月10日,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夏某承担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夏某户籍信息、挡获经过、取保候审文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证件复印件和保险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痕迹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夏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夏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81.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良好,没有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雪梅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