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蕴与应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张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一,应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66号原告焦某一,男,汉族,应县人。法定代理人焦某二,男,汉族,应县人,系原告父亲。被告应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汽车注册登记所有���被告张某,男,汉族,应县人,系×××汽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滨,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一诉被告应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焦某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83.55元及增加诉讼请求687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小型专用客车由被向南行驶至旅游路应县四中家属院北段处,车辆与前方同向焦某一骑得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某一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某一无责任。被告应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小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旅游路应县四中家属院���段处,车辆与前方同向焦某一骑得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某一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某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应县和谐医院急诊,当日又转应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挠骨远端骨折”,住院93天,花费15093.55元,2016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4月5日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小型专用客车,车辆所有人应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间在承保时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小型专用客车行驶,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横向距离,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64.55元(应县中医院15093.55元,应县和谐医院1919元,朔州第三人民医院252元),护理费9393元(93天×101元/日,参2015年居民服务业),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日),伤残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95.5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补课费15000元请求,考虑原告受伤后,学业确实受到影响,补课客观存在,误学费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养费7000元无医嘱,补牙费800元,衣服、自行车损失2000元,租房费2000元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05463.55元。被告应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为×××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焦某一各项损失98199元,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64.55元,两项合计105463.55元。二、应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交210元,缓交1000元),由应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