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首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首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西郊三村(广厦经典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2203427-2。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首冬,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物管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首冬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中地物管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地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斌,黄首冬委托代理人廖成刚、杨馥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地物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地物管公司无需支付黄首冬加班工资7937.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17.9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首冬承担。主要事实以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地物管公司未足额支付黄首冬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认定延时加班工资时仅根据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计算方式,直接将计算出的数额认定为延时加班工资,将多出的延时加班工资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属于重叠相加计算,与事实不符;2.关于2015年7月的劳动报酬,中地物管公司要求黄首冬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时领取该月工资符合公司管理的通常做法。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3.中地物管公司已经向黄首冬发放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已经安排黄首冬2014年休假,而2015年因黄首冬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地物管公司客观上无法安排黄首冬2015年度的年休假事宜。该过错不在中地物管公司,该情形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黄首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地物管公司支付黄首冬延时加班工资276564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80元(98天×2600元÷21.75天×300%)。审理过程中,黄首冬自愿放弃要求中地物管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地物管公司系于2012年5月24日从“广厦重庆第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黄首冬是中地物管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黄首冬为保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7月30日,黄首冬向中地物管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地物管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地物管公司于当日签收。2015年8月6日,黄首冬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由中地物管公司支付黄首冬未休年休假工资1817.93元和2015年7月劳动报酬2600元,驳回黄首冬其他仲裁请求。黄首冬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作出批复,同意中地物管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2013年1-6月以月为计算周期,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以年度为计算周期,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以月为计算周期,岗位包括保安、监控、物管员等。还查明,中地物管公司于2007年1月开始为黄首冬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于2012年12月为黄首冬参加失业保险,于2013年1月为黄首冬参加医疗保险。中地物管公司还举示了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表、2014年和2015年工资签收表、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黄首冬认可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表、2014年工资签收表上是本人签字,但不认可表上载明的工资组成,黄首冬还认可工资发放明细表上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和所扣社会保险金额。经审查,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黄首冬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延时工资+加班工资+其它,扣款项目为个税、社保、其它,2014年和2015年工资签收表载明的黄首冬工资组成一致,均为基本工资+延时工资+加班工资,扣款项目为个税、社保、其他,2015年1-5月工资签收表的工资组成、各项金额与黄首冬2015年1-6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一致。其中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050元/月、1250元/月、1250元/月。2013年1-6月延时工资共计7128元,其他工资共计84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延时工资总额为14826.60元,其他工资总额为655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延时工资总额为16299.90元。黄首冬、中地物管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1.黄首冬工作6天休息1天,2013年1-6月每月加班4天,按照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加班工资;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3.双方对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2015年7月劳动报酬的裁决均未起诉。对于入职时间,黄首冬称为2006年9月,中地物管公司称为2007年1月。一审法院认为,黄首冬、中地物管公司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但对于黄首冬的入职时间则各执一词。根据参保记录显示,中地物管公司于2007年1月起为黄首冬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该时间与中地物管公司陈述的入职时间相互吻合,黄首冬称于2006年9月入职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认定黄首冬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重按照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中地物管公司也经过审批,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黄首冬主张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黄首冬、中地物管公司一致确认黄首冬工作6天休息1天,已超过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中地物管公司应当支付黄首冬延时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中地物管公司对于2013年以前的工资支付依据并无保管义务,黄首冬主张中地物管公司未支付2013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黄首冬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主张。中地物管公司举示的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表和2014年工资签收表上有黄首冬签字,其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工资签收表和2015年1-6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虽无黄首冬签字确认,但黄首冬认可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金额和扣款金额,且该表的组成与黄首冬前两年的工资组成基本一致,黄首冬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表,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地物管公司陈述,黄首冬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还有绩效工资,但中地物管公司在计算黄首冬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时均仅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足。黄首冬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中地物管公司应按黄首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黄首冬2013年1-6月是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中地物管公司发放的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共计7128元,但根据中地物管公司陈述的延时加班工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该款项中实际包括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955.17元(1050元÷21.75天÷8小时×36小时×1.5倍×6个月),黄首冬的绩效工资为5172.83元(7128元-1955.17元)。因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2013年1-6月黄首冬还有其他工资共计840元,中地物管公司在计算黄首冬的延时工资时也应当将该部分工资计算在内。现黄首冬、中地物管公司一致确认黄首冬2013年1-6月每月加班4天,则该期间共计延时加班192个小时(4天×8小时/天×6个月),故黄首冬在该期间的延时工资应当为3396.64元〔(1050元×6个月+5172.83元+840元)÷(21.75天×6个月)÷8小时×192个小时×1.5倍〕,现中地物管公司实际发放该期间的延时工资为1955.17元,还应当支付黄首冬该期间的延时工资1441.47元(3396.64元-1955.17元)。黄首冬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领取的延时工资总额为14826.60元,但其中中地物管公司实际发放的延时工资仅为4282.76元(1050元÷21.75天÷8小时×1.5倍×36小时×6个月+1250元÷21.75天÷8小时×1.5倍×36小时×6个月),另含绩效工资10543.84元(14826.60元-4282.76元)。黄首冬在此期间共计延时加班416小时(52周×8小时),加班工资应为7470.92元[(1050元/月×6个月+1250元/月×6个月+10543.84元+655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1.5倍×416小时]。现中地物管公司实际发放的该期间延时工资为4282.76元,还应当支付黄首冬该期间的延时工资3188.16元(7470.92元-4282.76元)。黄首冬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领取的延时工资总额为16299.90元,但其中中地物管公司实际发放的延时工资仅为4655.17元(1250元÷21.75天÷8小时×1.5倍×36小时×12个月),另含绩效工资11644.73元(16299.90元-4655.17元)。黄首冬在此期间共计延时加班416小时(52周×8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应为7962.79元[(1250元/月×12个月+11644.73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1.5倍×416小时]。中地物管公司还应支付黄首冬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307.62元(7962.79元-4655.17元)。中地物管公司应当支付黄首冬延时加班工资共计7937.25元(1441.47元+3188.16元+330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首冬加班工资7937.25元;二、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首冬2015年7月劳动报酬2600元;三、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首冬未休年休假工资1817.93元;四、驳回黄首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中地物管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黄首冬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地物管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的组成项目,黄首冬的应发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延时工资、加班工资。根据上诉人陈述,黄首冬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还有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包含在延时工资里面,但中地物管公司在计算黄首冬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时均仅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足。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其他工资总额,计算出被上诉人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扣除上诉人按黄首冬基本工资计算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207号仲裁裁决书已就黄首冬要求中地物管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事项作出裁决,由中地物管公司支付黄首冬未休年休假工资1817.93元。对于该仲裁裁决内容,中地物管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黄首冬起诉后又自愿撤回该项诉请,故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中地物管公司向黄首冬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17.93元并不无当。综上,中地物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