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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史波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华,韩某某,史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771号原告:刘晓华,女,1952年3月2日生,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宏阁,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女,1998年12月25日生,住开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韩某某母亲),1973年6月28日生,住开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宏阁,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波,女,1967年5月10日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系丹东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史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开民三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被告史波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辽12民终156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华、原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宏阁与被告史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产125.80平方米,价值334766.38元与被告无关,是韩某某婚前财产,由二原告继承。2.债务由遗产偿还,丧葬费剩余部分及工亡补助金依法分割。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晓华系被继承人韩某某的母亲,韩某某系被继承人韩某某的女儿,被继承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去世,留有遗产位于新城时代一期房屋一所,该楼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前购买,系婚前财产,应由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42.5万元,应在遗产中先偿还债务,丧葬费23551元应扣除;原告韩某某正在读书,应在遗产中留出韩某某今后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剩余部分及工亡补助金由二原告及被告继承;韩某某婚前存款由二原告继承,婚后存款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史波辩称,1.答辩人与被继承人韩某某是夫妻关系,家电是史波与韩某某在同居生活所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史波日后的生活用品,且韩某某是工亡,而不是离婚,因此该家电不适易遗产分割,同时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可以将被转移的家电交至法庭予以评估拍卖的实值予以继承分割;2.韩某某于2011年按揭贷款购买了开原市XXX房屋,即史波现住的XXX小区12号楼,该房是韩某某婚前购买,是韩某某婚前财产,韩某某于2014年9月9日给史波写了一封《房产赠与书》,属于自书遗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史波依据该遗嘱继承其房产有法可依,故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3.原告所称,2011年韩某某在XXXX一期购买125.8平方米,首付109041.7元,是原告首付,答辩人认为,该房屋产权人是韩某某,原告首付款所购是一种赠与行为,即使原告不是赠与,也应是一种债务关系,依法应从韩某某的遗产偿还原告所借的109047.7元的债务;4.韩某某生前与史波承包食堂,史波有证据证明承包食堂的承包金是由史波本人垫付的16万元,此款应以韩某某的遗产偿还给史波;5.韩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是一种抚慰金性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亡补助金是补助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不能作为遗产法定继承,答辩人是韩某某配偶,应分得539100元×40%=217540元;韩某某系韩某某之女,未成年,已享受韩某某工亡遗属钱,每月补助800元,尚有亲生母亲王立芹监护,故应分得539100元×30%=160730元;刘晓华系韩某某之母(不孤寡,有退休金,还有一女),应分得539100元×30%=160730元;6.韩某某生前剩余的医保费、佳能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一箱古董,在二原告手中,答辩人要求法院判决返还答辩人;7.原告诉称,韩某某有债务42.5万元,应在遗产中偿还,本案应本着先清偿债务,然后予以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一份,旨证明首付是原告刘晓华支付的,该证据能够与证人韩家瑶、韩德铸、李振华的证言及姚玉水的书面证言中关于首付款的陈述互相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上述证人对首付款的陈述予以采信;2.对二原告提供的丧葬费明细及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该支出属于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故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韩某某生前债务宜信通讯记录、韩某某欠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条、中行信用卡短信记录、建行信用卡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赠与书,因无法证明是否为韩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笔记本电脑发票、相机收据因无法证明物品现在是否存在,故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旨要证明的承包费是史波个人支付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私人信件、情侣衫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8.对被告提供的开原市铁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被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公安局的事实认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去世,原告刘晓华系被继承人韩某某母亲,原告韩某某系被继承人韩某某女儿,现在高中读书,被继承人韩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与韩某某母亲王立芹离婚。被告史波系被继承人韩某某妻子,二者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韩某某的丧事由其母亲刘晓华办理,花费23551元。被继承人韩某某留有遗产位于开原市XXX楼房一所,该楼为韩某某婚前贷款购买,首付款104721.70元由原告刘晓华支付,现尚欠银行贷款30余万元(以贷款合同及具体还款为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现价值未能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韩某某与被告史波共同还款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共计29600元,该笔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楼房里家具及家用电器在韩某某去世后由被告史波拿走,该家具家电为韩某某婚前购买,购买该家具家电花销为29315元。韩某某2014年11月份工资3634元由被告史波取出,韩某某社保中心账户1386.3元由原告刘晓华取出,韩某某与被告史波共同承包开原高中食堂由高中返还的50300元(尚未领取),属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26071.15元(尚未领取),其中1038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丧葬补助金195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尚未领取)。另查明,被继承人韩某某死前所欠债务中债权人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有39.2万元及利息,其中包括与被告史波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计32.2万元(债权人刘宇3万元,债权人司家昌2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能够认定的债务人未主张权利但已发生的债务包括被继承人韩某某婚前购买房屋所欠贷款30余万元(以贷款合同及具体还款结算数额为准)、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1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内尚欠中国银行信用卡贷款3711.68元(以确定之日结算数额为准),尚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贷款5846.95元(以确定之日结算数额为准),尚欠宜信借款5.6万元(以确定之日结算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去世,其与被告史波的共同财产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故被继承人韩某某工资3634元由被告史波取出,韩某某社保中心账户1386.3元(由原告刘晓华取出),韩某某与被告史波共同承包开原高中食堂由高中返还的50300元(尚未领取),夫妻共同还款29600元(该房屋尚有30余万元贷款未还且首付款由原告刘晓华支付),韩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26071.15元中10388元(尚未领取)为夫妻共同财产,共计95308.3元,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因上述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财产不再进行分割和继承。被继承人韩某某的遗产为1.韩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26071.15元中的15683.15元(尚未领取);2.被继承人韩某某遗产即位于开原市XXXX楼房一所,该楼现值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作价,故未予以评估,贷款时该房屋总价值为334766.38元,应当首先偿还银行贷款、偿还原告刘晓华104721.70元及扣除被告史波与被继承人韩某某共同财产29600元后的残值;3.原房屋家具及家电(原值29315元),上述遗产用以偿还欠款后,残值由原告刘晓华、原告韩某某、被告史波均等继承。对于被继承人韩某某的丧葬补助金19584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不属于被继承人韩某某的遗产,是用来对死者直系家属进行抚恤的,是否用来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应当由直系家属在其各自的份额内自行决定。因被继承人韩某某丧事由原告刘晓华办理,故韩某某丧葬补助金19584元归原告刘晓华所有,因原告韩某某现读书,故应予以照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由原告刘晓华、被告史波各分得170000元,原告韩某某分得199100元。对被告史波提出房屋已赠与被告的主张,因赠与未办理更名,且无法证明是否是韩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史波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提出韩某某古董被对方拿走,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双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韩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26071.15元中的15683.15元(尚未领取);2.被继承人韩某某遗产即位于开原市XXXX楼房一所,以该楼价值偿还银行贷款30余万元(以贷款合同及具体还款结算数额为准)、偿还原告刘晓华104721.70元及扣除被告史波与被继承人韩某某共同财产29600元后的残值;3.原房屋家具及家电(原值29315元),上述遗产用以偿还欠款后,余额由原告刘晓华、韩某某、被告史波均等继承;二、韩某某丧葬补助金19584元归原告刘晓华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由原告刘晓华、被告史波各分得170000元,原告韩某某分得19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90元,原告刘晓华、韩某某、被告史波各负担386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宾审判员  佟 伟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