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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海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孟海春,胡继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281号原告:张勤,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春(第一被告),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胡继荣(第二被告),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张勤诉被告孟海春、被告胡继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第一被告孟海春、第二被告胡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447.34元、营养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护理费6,400元(3,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鉴定费1,950元、评估费6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1,276元、律师费4,000元、物损3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9时30分,原告骑二轮电瓶车行驶至华腾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NZXX**小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孟海春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不认可,认可70%的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可能改装过,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00元。被告胡继荣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药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共计2,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酌情认可2,190元每月共计8,76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NZ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府中路出华腾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27.53元(不包含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已好转,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再查明: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500元。上述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11,2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予以证明,原告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车损700元、评估费60元,并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定损金额611元)、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不认可车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三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扣除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费用,金额为7,427.53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1,200元/月,计算2个月,金额为2,4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2,190元/月,计算2个月,金额为4,38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11,2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车损,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故本院根据评估意见书评定金额,确定原告车损611元;8、鉴定费1,950元、评估费60元,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1,528.53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6,518.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10元;余款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因第一被告已垫付的钱款为500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勤经济损失26,518.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勤损失2,010元;三、被告孟海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勤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计361.50元,由原告负担67.39元,第一被告负担29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