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付云霞诉被告刘彦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霞,刘彦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242号原告付云霞。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刘彦军。原告付云霞诉被告刘彦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云霞诉称:原被告1998年1月同居,2012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建叶民初字第01508号判决书不准离婚,(2015)建叶民初字第00016号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母的原住宅被拆迁,开发商将龙脉人家小区1号楼3单元8层东户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民初448号判决已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同时判令原告腾迁,但对该房屋的投资及装修费用未予处理。由于被告系下岗工人,无经济收入,所有投资及装修费均系原告出资,其中房屋装修4.5万元中的4万元是向弟弟付绍英借的,入住时交付的22,020元也全部由原告出资。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要求腾迁,则原告对于房屋的出资及装修投入被告应予以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投入及装修费等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彦军辩称:关于付云霞起诉我给付装修款以及房屋投入款等,原告所说纯属无中生有,我的楼房已经建平法院(2016)辽1322民初448号判决属于我个人财产,我装修房屋都是我个人和我儿子投资装修的,原告在前几次起诉的时候,就举证说房屋装修时她投资,但是法院都没有认定原告的证据,这次又以这个理由起诉,原告给他弟弟也就是付绍英写的欠条,没有我的签字,只有原告自己的签字,并且我也不知道此事,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房屋装修,此欠款与我无关,再就是入住交的22,020元,缴费单据上是我的名字,也与原告无关,据此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以及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云霞与被告刘彦军于2012年8月14日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建叶民初字第00016号判决准予原告付云霞与被告刘彦军离婚。被告刘彦军的父亲刘术仁于2007年6月23日去世,被告刘彦军的母亲王淑琴于2010年1月11日去世。刘术仁与王淑琴遗留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铁北街十区二十九地64.5平方米的住宅平房一处。2011年7月9日,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军及案外人刘彦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上述房屋给予搬迁安置补偿,约定以建平县龙脉人家小区1号楼3单元6层、8层东户的楼房两处及仓房两个补偿刘术仁、王淑琴的平房。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建建民初字第05230号判决确定位于建平县铁南街道铁东社区03081号楼房及10.39㎡仓房归被告刘彦军所有。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1月18日辽宁华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辽华兴评报字【2017】第A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刘彦军(刘术仁)所有的位于建平县龙脉人家小区1号楼3单元8层东户住宅于投入使用时的装饰装修费用及家用电器价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16日,受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刘彦军所属房屋装饰装修及家用电器等项目评估价值为41,082元。(大写金额:人民币肆万壹仟零捌拾贰元整)。”(其中包括:鞋柜、南北卧室衣柜、油烟机、燃气灶、阳台晾衣架、浴霸、坐便器、美的热水器、LED灯8盏、卫生间洗手盆、卫生间花洒、厨房水槽水龙头、厨房上下橱柜及装修装饰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原告付云霞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交纳入户费用共计22,020元(其中公共维修基金6,710元,取暖费1,294元,印花税53元,预存水费200元,预存电费200元,门牌制作费20元,数字电视初装费350元、仓房面积补差费用3,585元,仓房维修基金416元,房屋面积补差费用9,192元),当日,原被告又交纳物业费、垃圾费、保证金及一卡通共计3,097元(其中保证金缴纳800元,一卡通150元,物业费缴纳了2013度及2014年度两年),一卡通现在原告付云霞处,位于建平县铁南街道铁东社区03081号楼房现由原告付云霞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建叶民初字第00016号判决书、(2016)辽132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龙脉人家入户缴费单、2013年1月31日专用收款收据7枚、仓房选择卡、辽华兴评报字【2017】第A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1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建叶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0016号判决书、(2016)辽132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灯具清单复印件1枚、幸福树电器热水器单据复印件1枚、窗台板订金单据复印件1枚、瓷砖手写清单复印件1枚、金源装饰材料单复印件1枚、防水该店手写清单复印件1枚、盼盼门市的售货凭证复印件1枚、手写厨房材料统计清单复印件1枚,欲证明装修材料费用,因对于装修材料的费用已经鉴定部门鉴定,而且原告提供的单据部分是其本人手写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枚,欲证明在装修房屋时向付绍英借款4万元用于装修,因该借条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位于建平县龙脉人家小区1号楼3单元8层东户房屋及仓房为被告刘彦军的个人财产,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并交纳相关入户费用,是对被告刘彦军个人房屋的添附,因此该房屋装修装饰部分及缴纳的相关的部分入户费用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房屋装饰装修及家用电器等价值41,082元,缴纳公共维修基金6,710元,印花税53元,门牌制作费20元,仓房面积补差费用3,585元,仓房维修基金416元,房屋面积补差费用9,192元,缴纳保证金800元,以上款项总计61,858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是对刘彦军个人财产的添附,与该房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对于该房屋的装修装饰及家电((包括:鞋柜、南北卧室衣柜、油烟机、燃气灶、阳台晾衣架、浴霸、坐便器、美的热水器、LED灯8盏、卫生间洗手盆、卫生间花洒、厨房水槽水龙头、厨房上下橱柜)归被告刘彦军所有,被告刘彦军应给付原告付云霞财产折价款30,929元。对于缴纳的一卡通费用150元,因该一卡通在原告手中,该一卡通归原告所有,原告付云霞应给付被告刘彦军折价款75元。对于的评估费用4,000元因是对婚姻共同财产评估的花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以上财产折价款总计折抵后由被告刘彦军给付原告付云霞32,854元。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预存水费200元,预存电费200元,数字电视初装费350元、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费、垃圾费,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消费,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刘彦军在答辩时称以上费用均是其子刘宇缴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军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云霞财产折价款32,8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