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青岛昊平工贸有限公司与日照国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昊平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国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999号原告:青岛昊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易通路北端。法定代表人:艾洪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国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市北经济开发区银河路17号。法定代表人:姚夫军,总经理。原告青岛昊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平公司”)与被告日照国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国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昊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宇公司支付货款30077.50元;2、国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昊平公司向国宇公司提供废铁压块36.19吨,金额为52475.50元,国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30077.50元。国宇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外协材料暂存单1份(经手人有“韩丽萍”和“李娜”的签字)、磅码单1份(有署名“李娜”的签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及录音1份(韩丽萍认可欠款数额)。证明国宇公司已经收到金额为52475.50元的货物,尚欠昊平公司货款30077.50元。另查明,本院到国宇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韩丽萍作为国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接收应诉材料,本院留置送达。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韩丽萍系国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国宇公司签字确认收到昊平公司的金额为52475.50元的货物。庭审中,昊平公司称,国宇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2398元,尚欠货款30077.50元。本院认为,昊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国宇公司已经收到昊平公司金额为52475.50元的货物。庭审中,昊平公司称国宇公司尚欠货款30077.50元,对该欠款数额国宇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昊平公司要求国宇公司给付货款3007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日照国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昊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0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元,由日照国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志芳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