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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6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蔡立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蔡立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9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2号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26904。负责人:周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跃,男,系该行员工。被告:蔡立惠,女,汉族,1955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北碚支行)诉被告蔡立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蔡立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张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立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蔡立惠偿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17日尚结欠原告的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341410.84元,其中包含本金299963.93元,利息20958.37元,滞纳金15678.05元,消费手续费4810.49元;2、要求判令被告蔡立惠偿付原告自2016年8月18日至透支款项利息及复利(利息以结欠透支本金和消费手续费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按月计收),利随本清;“滞纳金”以最小还款额(应付未付款余额10%)未清偿部分为计算基数,以5%的标准按月计收。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基数,放弃以消费手续费为基数,利息仅以结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按月计收;放弃“滞纳金”以最小还款额(应付未付款余额10%)未清偿部分为计算基数,以5%的标准按月计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0日,被告蔡立惠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审批后为其办理了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卡号为463758000441XXXX的贷记信用卡,该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一个自然月的1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加上25个自然日。被告领取并激活信用卡后自第一次透支(2012年1月11日)至最后一次透支(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消费额与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2016年3月2日)的所有还款额相品叠轧差后,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蔡立惠结欠原告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为本金299963.93元、利息20958.37元、滞纳金15678.05元,消费手续费4810.49元。现被告结欠原告的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履行期间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蔡立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30日,被告蔡立惠向原告农业银行北碚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的金穗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原被告双方还约定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合约还约定了各类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取得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使用。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期间,于2016年3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已经拖欠透支款项341410.84元未归还,原告对该银行卡进行了冻结。2016年9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截至2016年8月17日尚结欠原告的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341410.84元,其中本金299963.93元、利息20958.37元、滞纳金15678.05元,消费手续费4810.49元;偿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的透支款项本息及复利(利息以结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8%按月计收),利随本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蔡立惠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约定遵守原告方提供的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透支款项后有按双方的合约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北碚支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结欠原告的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99963.93元和截止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20958.37元、滞纳金15678.05元,消费手续费4810.49元,并偿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结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8%按月计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蔡立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立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99963.93元和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20958.37元、滞纳金15678.05元,消费手续费4810.49元。二、被告蔡立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透支款项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结欠透支本金299963.93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以年利率18%按月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2元,公告费1060元,合计7482元,由被告蔡立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宗信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