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臣与于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臣,于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43号原告:吴臣,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世军,男,成年,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吴臣与被告于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于世军给付欠款45,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付卫超欠原告车款45,000元由于被告于世军欠付卫超建筑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及付卫超三方协商,从被告欠付卫超的工程款中转账,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车款45,000元,原、被告及付卫超三方签订转账协议,于世军承诺在2014年1月末前给付,届期被告于世军未能给付。被告于世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有孙某当庭证言,证明了三方转账的事实经过,被告于世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本院经审核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由于付卫超欠原告本田轿车款45,000元未能给付,经过原告吴臣、被告于世军及付卫超三人协商,从被告于世军欠付卫超的工程款中转账,直接由被告于世军给付原告吴臣。当时,三方签订了转账协议,被告于世军承诺在2014年1月末前结清,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于世军仍未给付,再次承诺至2016年末前结清,届期被告于世军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于世军由于欠付卫超工程款经与原告及付卫超三方协商,由被告于世军从欠付卫超的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原告车款,原、被告之间以转账方式,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索要后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车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给付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银行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臣车款45,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案件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于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连春审 判 员 李景荃人民陪审员 李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双双 百度搜索“”